(2015)三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姚东军与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三台县教育体育局人事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姚东军,男,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袁国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侯勇,该校校长。被告:三台县教育体育局。法定代表人:李远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大勇,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姚东军诉被告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三台县教育体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强和被告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三台县教育体育局之委托代理人高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东军诉称:原告于1991年7月经录用为公职教师参加工作,1991年7月经安排到三台县禾加初中任教,后1994年8月调到三台县广化初中任教,1999年11月调到三台县长坪初中任教,2003年11月调到三台县琴泉职工任教。2004年8月被告三台县教育体育局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将三台县琴泉职中及乐安职中并入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三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并签订《托管协议》将三台县琴泉职中及乐安职中交由其他公司托管。2006年8月,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违纪的情况下,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2007年7月,被告无故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从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及停放工资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理论、交涉,甚至导致原告多次到县、市等地信访均没有得到具体解决。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录用的在编公职教师,从不到二十就到教育行业来,多年来为教育事业工作,从来就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被告却无视原告的感受,2006年8月起就不给原告安排具体工作,2007年7月开始无故停放了原告的工资,被告三台县教育体育局系主管教育部门,签订《托管协议》等行为后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多年来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为了恢复工作及领取应领工资原告四处奔波,加之原告长子身体不好,让原告身心疲惫,现请求确认原告系被告单位在编公职教师身份,并及时安排工作;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今应领未领工资224113元,加付一倍赔偿金224113元,合计448226元。被告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辩称:不给本案原告安排工作并已经做出相应辞退决定系琴泉职高的租赁方三台县中山纺织学校做出的,停放工资也是中山纺织学校做出的,作为被告刘营职高与姚东军双方已解除了聘用关系,因此就不存在补发工资和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请求驳回对我方相关的诉请。被告三台县教育体育局辩称:聘用、解聘以及工作的安排和工资发放是用人单位的职责,原告和刘营职高是否存在聘用关系,以及是否应该安排工作,系学校的内部事务,三台县教体局只是根据发文的授权,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姚东军于1991年8月参加工作,系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琴泉分校教师,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与三台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系一所学校,两块牌子。2006年,三台县教体局将刘营职中租赁给四川中山教育发展管理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同年8月21日租赁方停止了姚东军的工作,并从2007年7月开始停放了姚东军的工资,导致姚东军长年信访至今。本案受理后,经本院到三台县教育人事档案室查询姚东军的人事档案,档案中无解聘、辞退和开除的文件。中共三台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亦证明姚东军仍系三台县职教中心琴泉分校在编人员。姚东军于2015年3月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超时未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姚东军参加了2006年度的考核登记,该登记表上显示其考核结论为合格,考核时间为2007年7月8日,三台县教育局审核时间为2007年8月24日,2007年9月姚东军工资变动为岗位工资590元,薪级工资为341元,变动原因为正常晋级薪级,工资从2007年1月起执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台县事登局证明、姚东军身份证复印件、姚东军的考核登记表以及工资套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东军与被告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三台县教育体育局之间的人事争议程序处理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实体处理上应当适用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原告姚东军系被告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琴泉分校在编教师,其编制现仍在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三台县职教中心),该事实已被中共三台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实,无需人民法院再次确认其在编教师身份,且对于教师的编制认定,也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所以姚东军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系被告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在编公职教师身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姚东军要求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为其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琴泉分校在租赁方托管期间,租赁方擅自辞退姚东军,无相应的告知、审批手续,且租赁方并无用人主体资格,其对于公办教师的辞退、开除等措施,应当由用人主体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三台县职教中心)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并报送人事主管部门的备案,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琴泉分校租赁方对于姚东军采取的停止工作、停发工资的行为不符合当时尚具有法律效力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所以租赁方停止姚东军工作并停放工资无法律效力,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应当及时为姚东军恢复工作;关于姚东军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今应领未领工资和加付一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姚东军于2007年7月被停发了工资,其被停放工资无任何法定理由,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应当为其补发从2007年7月至今的工资,但是考虑到姚东军因客观原因未上班工作,事实上未履行其相应的教师职责,所以补发工资应当按照人事部门核定的基本工资范围执行,不包括其他的绩效工资和相应的补贴,至于其主张的加付一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三台县教育体育局在本案中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三台县教育体育局是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与姚东军之间并无直接的人事关系,所以在本案中三台县教育体育局不应作为用人主体承担责任。综上,依照《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五条、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姚东军恢复、安排工作,并补发从2007年7月开始停放的基本工资。(工资金额以人事部门核定的基本工资金额为准)二、驳回姚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三台县刘营职业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易审 判 员  羊衣友人民陪审员  陈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义超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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