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兴胜与阿荣旗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胜,阿荣旗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吴杰(系上诉人儿子),男,汉族,会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荣旗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曲殿林,董事长。上诉人吴兴胜因与被上诉人阿荣旗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乌日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宝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兴胜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上诉人阿荣旗天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兴胜居住在那吉镇阳光二区某室,小区物业由天顺物业公司负责管理。2012年12月29日和2012年12月30日阿荣旗那吉镇普降大雪,天顺物业公司管理的阳光二区也同样降了雪。2012年12月30日下午16时许,吴兴胜在阳光二区某号楼单元门口处趴着,此时过来一个陌生人,陌生人对吴兴胜询问后将其背回吴兴胜自己家中,吴兴胜的儿子吴杰回家后看见吴兴胜受伤叫来阿荣旗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吴兴胜送到阿荣旗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医生诊断“股骨头骨折”。2012年12月31日14时吴兴胜转院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吴兴胜住院21天。吴兴胜摔伤在阿荣旗人民医院和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4279.54元,出院后在阿荣旗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医药费18552.11元。2014年6月27日吴兴胜申请阿荣旗人民法院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兴胜摔伤评定为伤残七级”。参照医疗终结规定,伤后12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吴兴胜支付鉴定费1657元。原审法院认为,吴兴胜和天顺物业公司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吴兴胜造成伤害是在楼内,即使小区雪没有清扫,吴兴胜也不是在外面摔伤。吴兴胜所诉在楼内单元门口摔伤,摔伤时并没有目击者在场,证明摔伤经过与摔伤存在何种因果关系。吴兴胜不能提供直接背吴兴胜回家的青年的真实身份,也没有出庭做证,无法查明事实。证人赵某某是听说后到场,不是直接看见吴兴胜受伤全过程的证人,对整个过程了解不充分,不能做为直接证据使用。吴兴胜受伤后到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时给天顺物业公司打电话,天顺物业公司否认,吴兴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后告知了天顺物业公司到场实地勘查。综上所述,吴兴胜认为天顺物业公司为业主服务不到位造成了伤害,请求天顺物业公司予以赔偿证据不足。故吴兴胜诉讼请求不予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兴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16元、鉴定费1657元,由原告吴兴胜负担。上诉人吴兴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天顺物业公司对吴兴胜所受损害承担75%的赔偿责任,赔偿吴兴胜各项损失共计73921.82元;三、天顺物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是楼外雪未清扫且单元门不能关闭,致使楼道内有雪,并导致吴兴胜摔倒受伤。老人摔伤后,一青年见到吴兴胜倒在门口就到二楼喊了人,一审证人赵某某和该青年共同将吴兴胜送回家中。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应予认定。二、一审法院以背吴兴胜回家的青年不能查证身份也没有出庭作证为由进行判决是采信证据不当,应当根据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认定事实。三、小区内的公共部分都是物业管理和服务的范围,楼道内外是公共部分,应当在物业服务范围之内。四、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9日、30日普降大雪是错误的,事实上30日当天仅仅降雪0.2毫米(见一审天顺物业公司提交的气象局证明),且早晨就已经停了。五、阿荣旗法院审理(2014)阿民初字第26号案件时,天顺物业公司在法庭上承认物业管理人员给曲殿林打过电话,说二区有人摔伤了。但吴兴胜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要求调取该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六、物业公司未尽到其应承担的义务,未及时清扫积雪;未及时维修损坏的单元门;楼道内没有设置防滑措施。七、吴兴胜摔伤后,本人及亲属多次找天顺物业公司协商,2013年春节后,天顺物业公司表示承认错误,愿意慰问吴兴胜,所以吴兴胜才没有追究,但天顺物业公司始终没有兑现承诺。被上诉人天顺物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吴兴胜所述过程与事实不符,其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2012年12月29日、30日两天连降大雪,按习惯雪停后才能清扫积雪,按合同约定:大雪停后5天内扫完,中雪4天,小雪2天。吴兴胜所述时间正在降雪,天顺物业公司服务到位、不违约。二、吴兴胜使用的单元门并未破损、开关自如,可视、对讲、门铃系统均正常,吴兴胜所说单元门损坏不符合事实亦无证据支持。三、楼道由业主占有、使用和控制,保洁员每天按规定时间清扫后即离开,日常卫生应由业主保持。吴兴胜年老体弱,与天顺物业公司没有约定保姆、保险或监护等服务,要求天顺物业公司赔偿缺乏依据。四、天顺物业公司将“行人注意滑倒,上下台阶注意安全”字样贴在楼道墙和单元门及广告栏显眼位置,足以达到告知义务。单元门外清扫出一条人行道,足以供人们安全通行。在恶劣天气情况下,天顺物业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醒注意和安全服务义务。五、吴兴胜主张的在单元门内摔倒受伤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事实上物业监控和物业清扫积雪的工作人员均未发现吴兴胜当天下午进入过单元门。二审期间,证人姚某某出庭为吴兴胜作证,证明2012年12月末证人去阳光二区小区找朋友办事,证人的朋友住在吴兴胜家楼上,证人进单元门的时候发现门口的地滑,单元门坏了,证人看好像是谁踹的,有道缝,所以从外面飘进来雪,地就特别滑。证人就上楼找朋友,朋友没有在家,说一会儿回来,证人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回来,他说马上回来,证人就在楼下一楼上台阶的地方的暖器边取暖。证人看见有一个老头进来,然后摔倒了,证人没有扶他,以为他自己能起来,证人就上楼去朋友家,问朋友家孩子朋友什么时候回来,孩子说让证人给他爸打电话,朋友说今天办不了让证人明天再过来,证人就下楼了。证人看见老头倒地一直没有起来,在地上躺着呢,这是证人第二次看见老人,证人问老人家在哪,老人说在二楼东侧,证人就上楼去找老人家家属,有一个老太太和一个50岁的中年人开了门,证人问楼下有个老头是不是你家家属,老太太下楼看了以后说是,然后那个中年男人在旁边扶着,证人背着老头上楼了,老太太上楼去开门,证人就把老头背到屋里沙发上,证人问老人有没有事,老人说腿有点疼,证人说让老人明天去医院拍片子吧,说完证人就走了。天顺物业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认可。并称:一、吴兴胜以前在楼道里经常有走不动的现象,而且4楼的李某某曾经也背过吴兴胜,但不是事发当天,那天根本就没有发生老人摔倒的事情,老人确实骨折了,但不是在楼道里滑到摔伤了,小区的楼道里供暖很好,不会有雪,只有住户进出可能带雪,但很快就会化了,因为楼道很热;二、事发当天天顺物业公司的扫雪人员和监控录像都没有发现那天吴兴胜在楼道门口出现过,当天下午老人就没有从外面进入单元门的事。三、吴兴胜不是业主,业主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吴杰,且他们并不是共同居住人,吴兴胜根本不住在我们小区。四、因为之前物业费的问题天顺物业公司和吴杰双方经过法院做过调解,双方也签过调解协议,但是吴杰多次反悔,不想缴纳物业费。事发之后吴杰既不报案又不找天顺物业公司,半年多以后收物业费吴杰才提起这事,要求减免物业费,天顺物业公司认为整件事情吴杰一直在做假。五、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吴杰找的一位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说当时老人自己说休息一会就好了,且该证人陈述的吴兴胜在楼道内摔伤经法院核实不是事实,所以天顺物业公司认为老人的骨折可能是其他时间的事,吴杰所有的举证和陈述都想把老人摔伤的时间认定成12月30日,就是想跟下雪联系起来,跟天顺物业公司要赔偿。因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新的证据,证人于二审期间出庭作证本身证明力较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吴杰将受伤的吴兴胜送到阿荣旗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医生诊断为“股骨头骨折”。2012年12月31日14时吴兴胜转院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吴兴胜住院21天。吴兴胜摔伤在阿荣旗人民医院和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4279.54元,出院后在阿荣旗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医药费18552.11元。2014年6月27日吴兴胜申请原审法院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兴胜摔伤评定为伤残七级”。参照医疗终结规定,伤后12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吴兴胜支付鉴定费1657元。另查明,吴兴胜居住在那吉镇阳光二区某室,小区物业由天顺物业公司负责管理。2012年12月29日和2012年12月30日阿荣旗那吉镇普降大雪。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顺物业公司是否应对吴兴胜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吴兴胜是否是在小区单元门内因地面有积雪滑倒受伤。首先,本案是因特殊环境造成的侵权损害,对环境的特殊性与侵权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尤为重要。吴兴胜在事发当时没有主张权利,在一年后起诉,其诉称的被侵权的环境早已不复存在,又没有以其他方式固定证据(如报案记录、出警记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与物业公司协商处理的证明或者电话记录等),致使本案缺乏客观证据。同时,吴兴胜在物业公司对自身行为完全无认知的情况下于一年后诉讼的行为显然限制了物业公司的举证能力,故在吴兴胜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不能提供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且天顺物业公司对吴兴胜主张的被侵权受损害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吴兴胜主张的被侵害事实存在,吴兴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16元,由上诉人吴兴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日汗审 判 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宝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佳 宝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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