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安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5月1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闽J×××××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城区官村往中兴街方向行驶,行经中兴街中佰超市门口附近路段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1.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光盘,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又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雷华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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