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韩暖洪、韩桂全、韩锦全、韩桂连、韩桂海、黄巧连与韩庆新、陈慧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暖洪,韩桂全,韩锦全,韩桂连,韩某,黄巧连,韩庆新,陈慧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暖洪。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全。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锦全。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连。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巧连。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东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洁如,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庆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玲。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望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暖洪、韩桂全、韩锦全、韩桂连、韩某、黄巧连(以下简称韩暖洪等六人)因与被上诉人韩庆新、陈慧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3日,韩暖洪等六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韩某、黄巧连与韩庆新、陈慧玲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2、韩庆新、陈慧玲赔偿韩暖洪等六人东莞市寮步镇寮城东路32号火灾事故房屋修复、加固工程建设财产损失289595.07元、房屋结构安全司法鉴定费用15000元、房屋修复和加固工程项目设计费14000元、烧毁家具财产损失5000元、租金财产损失22400元(按双方约定月租金1600元,从2013年4月份计算至2014年5月份止)。3、韩庆新、陈慧玲向韩暖洪等六人返还律师代理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韩庆新、陈慧玲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东门村寮城东路3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东府集建总字第0400305号/字(1989)第1900161610605号的土地为韩灿杨于1989年取得。2002年5月29日韩某与韩庆新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韩某将案涉土地上的房屋一楼铺位租给韩庆新使用,租期从2002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9日,租期内由韩庆新负责铺位内的水电费和电话费等,租期届满,韩庆新不得拆除屋内的装修,如门和铁棚等。韩暖洪等六人主张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7年6月5日又签订合同书,在原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将租金提高到每月1600元。2013年4月26日案涉商铺一层发生火灾,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寮步大队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就火灾原因认定为系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造成的火灾,在现场调查走访中韩庆新称4月26日下班后没有对商铺内的电源切断,电线老化短路引燃可燃物。韩某和黄巧连作为甲方与韩庆新、陈慧玲作为乙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2013年4月26日在韩庆新、陈慧玲租用的商铺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了双方损失,鉴于此次事故,经双方协议,由甲方负责发生火灾的厂房的所有修复工程和所有修复费用,乙方在三年内支付15000元给甲方作为修复赔偿,乙方烧毁的货物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即日,双方与政府消防管理单位共同协商处理火灾现场,尽早尽量减少乙方损失。庭审中,韩暖洪等六人主张老化的电线是由韩庆新负责安装,韩庆新主张老化的电线是韩某出租的房屋自有电线,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在合同书中注明电表度数。韩暖洪等六人主张案涉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案涉土地为韩灿杨所有,韩灿杨于1998年8月去世,案涉房屋一层是韩灿杨在世时所建,二层和三层由几个兄弟共同加建,因此案涉房屋存在继承问题,应由韩暖洪等六人共有,其中黄巧连与韩某是夫妻关系,黄巧连的份额在韩某的份额中。韩暖洪等六人同时主张韩某与韩庆新签订的合同书是经过韩暖洪、韩桂全、韩锦全和韩桂连的授权签订,但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经过韩暖洪、韩桂全、韩锦全和韩桂连的同意,因此韩暖洪等六人对协议书不予确认,且签订协议前并未由相关权利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作出鉴定,构成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韩暖洪等六人提供广东科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案涉房屋结构已经不符合安全使用的要求,须对房屋进行修复和加固工程建设,并提供广东名都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方案,主张房屋修复和加固工程造价289595.07元。韩庆新、陈慧玲主张韩某与韩庆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并由韩某及其配偶黄巧连向韩庆新收取租金,韩某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村委会和消防人员的主持下签订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韩暖洪等六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同书、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结构施工图、加固工程报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催告函、签收查询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书,韩庆新、陈慧玲提交的协议、合同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黄巧连与韩庆新、陈慧玲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关于韩暖洪等六人主张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对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构成重大误解,原审法院认为是否有对房屋进行评估不影响协议的达成,没有进行评估并不构成重大误解,且租赁合同是由韩某与韩庆新签订,韩庆新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韩某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因此韩暖洪等六人主张构成重大误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韩暖洪等六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韩庆新、陈慧玲,且韩暖洪等六人没有证据证明韩庆新、陈慧玲损失数额的多少,因此韩暖洪等六人仅以其自有损失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协议,韩暖洪等六人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61号案件中并未在2014年4月16日的开庭中提出要求行使撤销权,直至2014年6月3日诉请原审法院要求行使撤销权,因韩暖洪等六人没有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因此韩暖洪等六人的撤销权已消灭。韩某、黄巧连和韩庆新、陈慧玲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对韩暖洪等六人要求撤销韩某、黄巧连和韩庆新、陈慧玲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韩暖洪等六人要求韩庆新、陈慧玲支付房屋修复、加固工程建设财产损失289595.07元、房屋结构安全司法鉴定费用15000元、房屋修复和加固工程项目设计费14000元、烧毁家具财产损失5000元、租金财产损失224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日判决:驳回韩暖洪、韩桂全、韩锦全、韩桂连、韩某、黄巧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5元,韩暖洪等六人已预交,由韩暖洪等六人共同负担。上诉人韩暖洪等六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以租赁合同是韩某与韩庆新签订为由,推定韩庆新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韩某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属认定事实不清。(1)韩某不当然直接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权人为韩灿杨,房屋一层为韩灿杨、韩暖洪夫妻于1988年建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二层、三层由韩暖洪等六人在1993年共同建设,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2)韩某出租房屋属于典型农村“代理行为”惯例。韩庆新、陈慧玲与韩暖洪等六人是同一村的,彼此之间清楚各自家庭情况,案涉房屋建于1988年,韩某当时未满18周岁,不具备建设房屋的资金能力,不可能享有房屋处分权。截止火灾发生之日韩暖洪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二层,韩庆新、陈慧玲租用该房屋一层,对该事实知情。因韩暖洪年老,韩庆新、陈慧玲签订合同等必然找韩暖洪其他成年子女办理。租赁期间,韩庆新、陈慧玲虽然将大部分租金交给韩某,但也有部分是交给韩暖洪,且韩暖洪年迈无经济收入,韩某收取租金后也有交付给韩暖洪以维持日常生活,由此证明韩暖洪享有房屋收益权、处分权。(3)案涉协议签订主体为韩某、黄巧连与韩庆新、陈慧玲,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不是韩某单独享有处分权,韩某不是案涉房屋的适格完全处分权人。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属事实认定错误。(1)韩某、黄巧连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事实。协议签订虽经公安消防单位及村委会调解,但公安消防部门至今没有向韩暖洪等六人送达过《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韩某、黄巧连对于火灾事发原因不知情。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寮步大队、石龙坑村委会均不具备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资质、不具备房屋修复费用的评估资质、不具备基层组织的司法调解资质,不应当参与调解。由上述两单位主持调解,韩某、黄巧连无法评估案涉房屋隐蔽工程的受损情况及修复费用,只能以过火面积修复及烧毁家居电器等估计经济损失,上述调解利用了韩某、黄巧连没有经验的短处,没有遵循公平、合法的调解原则。签订协议时间与事故时间相隔不足两天,且调解是以尽量减少韩庆新、陈慧玲一方损失为基础,没有足够时间进行尽职调查,忽略了火灾事故对韩暖洪等六人造成的损失,证明韩某、黄巧连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2)协议利用韩某、黄巧连对案涉房屋隐蔽工程安全结构没有经验的情形,以及约定韩庆新、陈慧玲在三年内支付15000元,构成显失公平。案涉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的隐蔽工程安全结构问题,修复费用为289595.07元。3、原审法院认定韩暖洪等六人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韩庆新、陈慧玲,且没有证据证明韩庆新、陈慧玲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知事发原因是韩庆新下班后没有切断商铺内的电源,其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及第一责任人。韩庆新、陈慧玲作为承租人,负有安全用电、电线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的义务,其没有定期履行电线检修保养义务,导致电线老化短路,应当承担事故责任。韩庆新、陈慧玲自行申报经济损失,并未经鉴定机构评估,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韩暖洪等六人无法事先知道韩庆新、陈慧玲的经济损失,其主张的数额为简单的表面判断。(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房屋是否进行评估不影响协议的达成,没有进行评估并不构成重大误解,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存在隐蔽工程安全结构问题,没有对房屋进行评估就签订协议,违背了公平原则,达成协议前双方应当清楚彼此经济损失。房屋结构安全是房屋评估的前置要件,涉及安全事故责任问题且没有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在先的房屋评估(修复费用)无法摆脱或免除相关责任人须负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消防部门、村委会没有告知权利人履行该法定手续情况下主持调解错误,原审对此认定错误。2、双方自2010年6月10日起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当适用《物权法》、《民法通则》、《婚姻法》规定,韩暖洪等六人财产受到损害是韩庆新、陈慧玲侵权行为造成,应当适用侵权法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租赁合同关系推定不当。3、在(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61号庭审时,韩某明确提出须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协议;庭审结束当天,韩暖洪、韩桂全、韩锦全、韩桂连、韩某并向原审法院提交《终止审理申请书》,再次明确提出需另案提起诉请请求撤销案涉协议;2014年5月15日,韩暖洪、韩桂全、韩锦全、韩桂连、韩某向原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第三次提出需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韩暖洪、韩桂全、韩锦全、韩桂连撤销权行使时间应为(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61号庭审日即2014年4月16日的次日起计算,依据是该协议是当日才进行质证,且其他当事人之前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据此,韩暖洪等六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韩庆新、陈慧玲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韩暖洪等六人提出以韩暖洪、韩桂全、韩锦全、韩桂连四人行使撤销权的主张不当,本案为六名上诉人,以四人行使撤销权与法律不符。(二)韩暖洪等六人对事故的发生和处理是明知的,不可能存在四人不清楚协议的情况。(三)双方租赁合同一直履行到火灾发生后才终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韩暖洪等六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韩暖洪等六上诉人以韩某、黄巧连与韩庆新、陈慧玲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案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为由,要求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即有权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合同的,为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而案涉协议是由韩某、黄巧连与韩庆新、陈慧玲签订的,韩暖洪、韩桂全、韩锦全、韩桂连四上诉人并非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其四人对协议的效力亦不予承认,故其四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而韩某、黄巧连虽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案涉协议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二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虽然韩某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及《撤诉申请书》以证明其于(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26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表示将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协议,但撤销权的行使应采取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其提交的上述文书均非直接提出诉请,不足以认为已主张行使撤销权。现韩某、黄巧连直至2014年6月3日才诉请原审法院要求行使撤销权,已超过行使的期限,该撤销权已消灭。因此,韩暖洪等六人诉请要求行使撤销权,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在实体方面,(一)案涉协议签订时火灾事故已结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然确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经协商决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和费用,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房屋评估只是明确损失的一种方法,案涉房屋是否进行评估并不影响协议的达成。韩暖洪等六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未经评估,构成重大误解,理据不足。(二)本案火灾事故是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事故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为系电线短路引燃可燃物造成。而在房屋租赁关系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租人负有对租赁房屋及其设施养护维修的义务,保证出租房屋符合安全状态,能够正常使用,承租人则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及设施。韩暖洪等六人主张该发生短路的电线系韩庆新、陈慧玲二人自行加装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承租人有检修保养电线的义务,而韩庆新下班后没有切断商铺内的电源,亦不属于明显违背正常用电规则的情况。故,韩暖洪等六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过错完全在于韩庆新、陈慧玲二人,其六人要求韩庆新、陈慧玲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同时,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现场调查走访情况为烧毁商铺一间,货物一批,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29万元,案涉协议中亦约定出租方负责房屋修复费用,承租方自行承担烧毁的货物,说明出租方与承租方均有财物损失。现韩暖洪等六人仅主张自身遭受重大损失,并不能充分说明案涉协议约定的双方利益明显不对等。因此,韩暖洪等六人在不能证明火灾事故责任在于韩庆新、陈慧玲,亦不能证明协议约定的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仅以自身遭受的损失主张案涉协议显失公平,理据不足。因此,韩暖洪等六人主张案涉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能成立。综上,韩暖洪等六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是韩某、黄巧连与韩庆新、陈慧玲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韩某、黄巧连要求韩庆新、陈慧玲再予赔偿,依据不足。而本案所涉房屋的租赁合同由韩某作为出租方与韩庆新签订,且租赁关系自2002年开始持续近十年时间,韩暖洪等六上诉人也认可韩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故韩庆新一方有理由相信韩某对案涉房屋具有处分权。若韩暖洪、韩桂全、韩锦全、韩桂连等四上诉人认为韩某、黄巧连未经其四人同意即与韩庆新、陈慧玲签订协议,损害了其四人应获得的赔偿,则应向韩某、黄巧连主张权利,其四人要求韩庆新、陈慧玲予以赔偿,同样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驳回韩暖洪等六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韩暖洪等六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610元,由上诉人韩暖洪等六人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4页共14页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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