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1********,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暂住高邮市卸甲镇八桥张余德运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亳州市蒙城县双涧镇老集村张楼庄84号1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高邮市卸甲镇八桥周某校园排挡出发,途径育才路、周八路、老扬八路,9时许由东向西行驶至江苏顺城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门口,与相对方向由姚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张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0.2gm/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姚某人民币76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现场视频录像光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奎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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