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官正海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上官正海,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8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正海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正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上官正海为劫取财物,以搭乘顺风车并支付报酬为由,搭乘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湘DQ42**号”小轿车,途中,被告人上官正海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并抢走一部价值人民币958元的“华为”牌手机及一本驾驶证。为支持起诉,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被告人上官正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5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上官正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上官正海在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上官正海为劫取财物,以搭乘顺风车并支付报酬为由,搭乘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湘DQ42**号”小轿车,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内茂立交桥下驶往厦门市海沧区新垵霞阳路。途中,被告人上官正海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并抢走一部价值人民币958元的“华为”牌手机及一本驾驶证。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上官正海在厦门市集美区西亭村南山路9号4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抢得的手机及作案时使用的一把尖刀。到案后,被告人上官正海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上官正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书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9)龙新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上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5)5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正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58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上官正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且系持械抢劫,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被缴获,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上官正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物手机(“华为”牌)一部发还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梁毅挺代理审判员付福临人民陪审员陈妹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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