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36岁,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200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酒后约被告人夏某某赌博,夏某某的妻子谌某某劝陈某某不要约赌,陈某某遂打了谌某某两巴掌,谌某某回打了陈某某一巴掌,接着双方被劝开。之后,被告人夏某某拨打电话纠集“朱某某”到场,并主动约被害人陈某某见面,由被告人夏某某持铁铲、朱某某持铝合金条与持西瓜刀的被害人陈某某互殴。其间,被告人夏某某持铁铲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头部,“朱某某”持掉落在地上的水果刀划伤被害人陈某某手臂,致被害人陈某某左顶部一创口长8.3cm等,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江某某、谌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谅解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但考虑其在本罪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不予认定累犯,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且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陈智煜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雨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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