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飞与覃艳芬、吴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覃艳芬,吴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434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覃艳芬。被告:吴建林。原告王飞为与被告覃艳芬、吴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艳芬、吴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飞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覃艳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建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事后,二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利息(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覃艳芬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9100元(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按年利率4.85%的4倍计算)、律师费3000元,合计13.21万元,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85%另行计算,直至付清;被告吴建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覃艳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吴建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覃艳芬、吴建林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原告王飞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覃艳芬、吴建林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王飞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飞与被告覃艳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吴建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覃艳芬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吴建林未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王飞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艳芬、吴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艳芬返还原告王飞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覃艳芬支付原告王飞借款利息291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4.85%的4倍计算,2015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覃艳芬支付原告王飞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吴建林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覃艳芬、吴建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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