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军诉被告王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王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777号原告梁军。被告王路。原告梁军诉被告王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柳慧、卢太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王路以买房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1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010年10月以后,被告王路以各种理由推托付息,也不还本。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万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被告王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王路向原告梁军借款10万元,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军现金拾万元正,王路(签名),2010.7.28”。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路向原告梁军借款10万元,立有借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梁军现金十万元正,王路(签名),2010年10月8号”。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为原告换据,落款日期提前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为9.6万元。写至2010年10月1日,换据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军现金贰拾肆万壹仟元正,借款人王路(签名),2010年10月1日”。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路给原告立有书面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王路欠梁军钱于2013年8月20号先还伍万元,其余欠款分批于一年内还清。共计欠款贰拾肆万壹仟元正,王路(签名),2013.7.24”。因被告借款后未能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庭审中,对于第一次借款,原告述称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为9.6万元;对于第二次借款,原告述称扣除两个月利息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为9.6万元,对于换据后借条中的款项,原告述称其中包括以上两笔借款和被告再次借款3万元,其余均为利息。原告确认其借款本金数额为22.2万元,要求被告对两笔9.6万元的借款支付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为自借款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二份、借条原件一份、还款计划原件一份、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四份、存折本、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梁军与被告王路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王路交付借款时生效。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仅有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换据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对前两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但利率不明。依据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对其中的19.2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军支付借款本金22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王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雪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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