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戴福军,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及其辩护人戴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甲来到温岭市新河镇锦山东路25号门前,窃走被害人江某放在门口发电机上的黑色双肩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500元、一个仿香奈儿钱包、一个苹果六代手机以及一些银行卡和钥匙。经鉴定,被窃黑色双肩包价值人民币210元,仿香奈儿钱包价值人民币120元,苹果六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010元。2015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管某甲主动在温岭市新河镇南门街向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管某乙、狄某、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示意图,登记物品清单,自首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管某甲作案时年满七十五周岁,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杨 慧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