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执减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邵富涛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富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减字第1415号罪犯邵富涛,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2003)青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富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6月6日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5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1年1月减刑二年;2013年4月减刑二年。现已执行刑期七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减刑二年。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山东省青岛监狱对该罪犯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邵富涛的悔改表现,有罪犯邵富涛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邵富涛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富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宁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刘述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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