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萍与郑兆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郑兆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李萍。委托代理人赵华,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兆青。原告李萍与被告郑兆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兆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郑兆青从原告李萍处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兆青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兆青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自2013年2月5号起以前的欠款已清,现今借款拾万元整,于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原、被告因上述借款的偿还问题致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五份,载明借款数额总计80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六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自2008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8日共计五份欠款,系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的借条,系借贷双方对原、被告之间多笔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总额进行确认,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100000元的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郑兆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兆青偿还原告李萍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郑兆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人民陪审员  王明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