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柴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彭毅。被告李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毅,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人体轻伤。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将婚生子李某乙送给他人抚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2547元。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钟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3、钟祥市公安局柴湖派出所出具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情况;A4、东莞市金三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的情况;A5、钟祥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公(钟)鉴(活)字(2010)0038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杨某在婚后多次无故离家,长期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曾将婚生子李某乙撇下独自外出长期不归,对小孩不管不顾;因家庭变故,被告无力抚养小孩,通过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与原告协商,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抚养小孩,被告将婚生子李某乙送给他人抚养,至今已5年多,小孩现在生活状况良好;原告杨某与前夫生育一女,现随杨某生活,杨某无力抚养两个小孩,故请求驳回杨某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证人王某出庭陈述:证人王某原为钟祥市柴湖镇吕庄村委会书记,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的父亲被公安机关逮捕,被告本人因患有疾病在外治疗,被告的母亲到村里反映其一人照看小孩有困难,希望村干部到原告娘家就小孩抚养问题进行调解,证人王某与派出所民警一同到原告娘家,原告杨某的母亲称他们也没有能力抚养小孩;B2、证人吕某出庭陈述:证人吕某婚后未生育子女,经他人介绍,领养了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至今5年多,领养时与被告李某甲的母亲见面,未与原、被告见面,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交的A1、A2、A3、A5没有异议;原告杨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B1、B2没有异议。对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交的A4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于2010年外出务工的,而非A4中提到的2009年2月。本院认为,A4无出证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完备,故本院对A4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底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的母亲以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小孩为由,征得被告同意将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送给吕某抚养,送养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告杨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子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李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325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对以上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于2009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李某乙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被告的母亲将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乙送给吕某抚养,双方未订立收养协议,亦未履行收养登记手续,李某乙的抚养权仍为原、被告所有。李某乙为男孩,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教育,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李某乙随其生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杨洋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庆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罗贝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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