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陈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陈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30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东进东路10号。负责人韩京考,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桂宽(特别授权),北京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彪。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陈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向被告陈彪送达不能,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梁文有、李兴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吴桂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2年8月,被告陈彪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一张。被告用卡消费透支后,截止2014年12月25日,已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2785.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2785.26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还款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所欠滞纳金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被告陈彪的身份证、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江苏银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记载了被告陈彪欠款的具体数据以及催收的情况。被告陈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彪于2012年向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其向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领取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上同时载明了作为申请表附件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上述附件对还款、透支利息、滞纳金事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特别约定,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追索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预借现金、消费透支款、分期付款未偿款项;并约定,双方履行合约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发卡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表的“申请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将《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后,自动对本申请人及江苏银行生效。”被告陈彪在提交的申请表中填写了自己的相关信息,并在“申请人声明”处下方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内容,在申请人签名一栏签字予以确认。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陈彪办理了卡号为62×××07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彪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2785.26元,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彪按照《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的要求向原告提交相关个人资料、填写信用卡申领表并同意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陈彪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彪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在指定期限前偿还相应的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相应本金、利息、滞纳金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欠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2785.26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付方法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陈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钟洁菲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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