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亮与被告于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于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2146号原告张明亮,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于保军,男,成年。原告张明亮与被告于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左右,其在北环路经营一家轮胎门市部,因于保军有两辆大车,故被告经常在其处购买轮胎,共欠轮胎款164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于保军给其出具借据,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轮胎款16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于保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31日,被告于保军出具的现金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左右,原告在北环路经营一家轮胎门市部,因被告经营大车,故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16400元,并给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于保军,借款用途欠张明亮现金,借款金额壹万陆仟肆佰元(16400)。至今,被告未支付轮胎款。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轮胎店期间,被告陆续在其处购买轮胎,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其轮胎款16400元。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据,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双方之间实为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借据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16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明亮16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夏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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