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朱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英,朱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委托代理人:黄慧琴,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明珍(系张秀英女儿),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朱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8时30分左右,朱烨驾驶皖A×××××号小轿车沿合肥市马鞍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振逍遥苑对面时,遇张秀英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步行至此,小型轿车右前部碰撞到张秀英身体左侧,致张秀英受伤,小型轿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朱烨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英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23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肱骨下端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多段粉碎性)、左内踝骨折、面部擦伤等.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适度行走锻炼,左肘、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负重,适时辅助行左下肢支具外固定,带轮椅,适时扶拐活动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等。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8日,张秀英因左肱骨下段、左腓骨、左内踝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等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左肱骨下段钢板、左腓骨上段钢板视患者病情恢复情况,必要时考虑再次取出内固定物,随访等。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9日,张秀英因左肱骨下段、左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等再次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适度屈伸肢体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负重,随访等。治疗期间张秀英多次至医院门诊复查,先后花去医疗费共计115172.07元(含朱烨垫付医疗费111090.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78元(含朱烨垫付矫形器费用1400元).2013年9月6日,张秀英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2013年9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秀英因道路交通事故现遗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明细受限属九级伤残;其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张秀英左上、下肢内固定钢板装置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16000元。审理中,张秀英申请对其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申请对张秀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类费用进行鉴定,并申请对张秀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审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张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开放性肱骨下端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韧带远端撕裂(左下胫腓联合分离)、左内踝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张秀英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23日、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8日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9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非医保类费用为人民币13801.97元。原审另查明:张秀英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2120元系由朱烨分两次支付,张秀英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亦均是由朱烨支付,分别为2000元、1000元。2013年7月26日,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周谷堆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肥凤巢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秀英(女,身份证:××)自2008年8月起居住在淝河路凤巢园34栋B302室至今。特此证明”。原审再查明:朱焯系皖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朱烨请求将其为张秀英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认为:朱烨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秀英受伤的事实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无争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作为皖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主张扣除张秀英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3801.97元,并提供了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以证明其已经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审理中,朱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张秀英的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后,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朱烨承担13801.97元非医保费用后,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朱烨承担赔偿责任。张秀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172.07元(含朱烨垫付医疗费111090.12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款凭据,结合门诊病历予以确定。对于主张由武警安徽省总医院出具的金额为50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该发票时间栏部分缺失,无法判断认定该笔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案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笔500元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张秀英三次住院159天×30元/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张秀英主张护理费21420元(210天×102元/天),审理中,张秀英对朱烨在其三次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护理费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合肥市第三人民出院小结,张秀英第一次住院109天,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中一人护理费12120元已由朱烽支付,另一护理人员费用,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074元/年为11071元(37074元/年÷365天×1人×109天),张秀英第二次住院21天、第三次住院29天所需护理费2000元、1000元已由朱烨支付。张秀英护理费共计为26191元(11071元+12120元+2000元+1000元),现张秀英主张21420元,予以支持。对于朱烨为垫付的租床费550元,因该费用属于护理费范畴,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中,朱烨在支付护理人员工资外额外支出的租床费,不予支持,5、张秀英主张伤残赔偿金31297.14元(24839元/年×6年×2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周谷堆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肥凤巢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张秀英自2008年8月起印在合肥市区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予以计算.根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秀英在认定伤残等级时已经年满七十五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五年计算为26081元(24839元/年×5年×(20%+1%)],6、残疾辅助器具费2278元(含朱烨垫付矫形器费用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张秀英主张鉴定费3800元,虽然张秀英诉前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审理中张秀英申请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申请对张秀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后,张秀英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均有改变。故对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不予采信,张秀英主张鉴定费用2800元,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秀英支付的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用1000元,系为确定其护理、营养期限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确为其损失,予以支持,9、张秀英主张衣物损失1200元,张秀英因本起事故遭受伤害,其当时所穿衣服应当亦确有损失,原审酌定支持500元,10、交通费1000元,综上,张秀英各项损失合计为192621.07元,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7727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677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凝内赔偿衣物损失5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342.07元,由朱烨承担13801.97元非医保费用,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00000元,不足部分1540.1元,由朱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秀英损失177279元(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支付张秀英49668.88元,支付朱烨垫付款127610.12元);二、朱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秀英损失15342.07元;三、驳回张秀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具体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秀英损失65010.95,支付朱烨垫付款112268.05元。如果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张秀英负担382元,由朱烨负担747元。张秀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秀英在105医院治疗牙齿时支出500元,有门诊病历佐证。一审法院以该票据缺失日期为由不予认定错误;2、张秀英共住院三次,时间分别是2012年12月5日一2013年3月23日(110天,注2012年2月有29天)、2013年12月28日一2014年1月18日(22天)、2014年3月21日一2014年4月19日(30天)。三次住院实际为162天,张秀英主张161天,而一审法院却认定159天;3、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护理天数为210天,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74元/年计算,张秀英主张一个人的护理费是21420元。可一审法院将朱烨支付的护工费15120元冲抵到张秀英的护理费中,因朱烨在诉讼期间主张的护工费与张秀英的护理费请求无关。根据医院的医嘱,张秀英住院期间的护理需两人,在一审时主张也只计算一个人,并未将朱烨护工费计算在诉讼请求中。如果一审法院支持朱烨的护工费请求的话,也是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将朱烨的此项请求冲抵张秀英的护理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张秀英住院162天,门诊就医10余次,其家属每天往返医院的交通费仅停车费一项就达1800余元,加上油费等,张秀英主张交通费5000元只少不多。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没有依据;5、张秀英在2013年9月13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九级,在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张秀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前后二份鉴定结论,从根本上讲,张秀英在2013年9月13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是毫无疑问的。2015年1月1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张秀英的伤残等级状况,一审法院却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落款日期来计算张秀英应当获得赔偿的年限,从而少计算了5216.14元的残疾赔偿金;6、张秀英于2013年9月13日在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应保险公司的要求而鉴定的,三项鉴定(伤残、三期、后续医疗费)共花去鉴定费2800元,后因保险公司拒不认可张秀英的后续医疗费,坚持要求张秀英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从而导致张秀英三期及医疗费的误差,对伤残鉴定费2800元,应当赔偿;7、张秀英在事发时损坏的衣物、鞋子均向法庭出示了实物,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张秀英主张的1200元没有评估,只赔偿500元。而一审法院在未要求张秀英评估的情况下,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朱烨增加赔偿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512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216.14元、鉴定费2800元、衣服损失费700元,合计28396.14元;二、判决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朱烨二审辩称:我垫付的费用应当一并处理。在医院时的护工只有一个人,并没有要求两人护理。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二审辩称:1、关于500元医疗费票据,该票据的日期已经人为的剪掉,无法判断就医时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2、一审法院对张秀英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上多判了一天,一般出院当天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一审法院对护理费判决正确,护理期是经过鉴定得出,没有证据表明张秀英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若需要两人护理,在鉴定结论中应当体现,朱烨垫付的护工费应当冲抵护理费;4、交通费是赔付伤者往返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而非赔付伤者亲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一审认定1000元交通费已过高;5、2013年9月13日张秀英在安徽求实鉴定所进行过鉴定,但是当时并未治疗终结,之后张秀英还有两次住院治疗,我公司申请法院对张秀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合理的,其伤残等级也是发生了改变,一审按照最后一次评残报告确定评残日正确;6、张秀英主张安徽求实鉴定所的鉴定费,因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法院并没有采信,未支持鉴定费是正确的;7、衣物损失并没有票据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正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张秀英相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关于张秀英的医疗费问题,张秀英曾在武警安徽省总医院就医金额为500元的医疗费票据,因该票据实际发生的时间被人为地裁掉,无法确认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对该笔医疗费500元,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秀英上诉称该医疗费500元系在105医院治疗牙齿时的支出,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秀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张秀英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住院三次,根据其出院小结记载,分别住院109天、21天、29天,共计159天。而在第一次住院109天期间,张秀英需两人护理,侵权人朱烨已支付一人护理费12120元,第二次、第三次张秀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侵权人朱烨支付2000元、1000元。对张秀英在三次住院期间侵权人朱烨已支付的15120元,应从侵权人朱烨垫付款中予以扣除,且张秀英诉请的护理费数额为21420元。故原审对张秀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59天及护理费按照其诉请的数额214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张秀英上诉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62天及侵权人朱烨为其支付的护理费15120元不应计算在护理费内,其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秀英的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本案张秀英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三次,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根据张秀英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确定其交通费1000元,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张秀英上诉主张应赔偿其家属每天往返医院陪护发生的停车费、汽油费共计5000元,因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秀英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问题,张秀英自2013年3月23日出院后,于2013年9月6日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皖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6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秀英因道路交通事故现遗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明细受限属九级伤残;其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张秀英左上、下肢内固定钢板装置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16000元,张秀英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后因张秀英治疗尚未终结,于2013年12月12日住院21天,2014年3月21日住院29天。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根据张秀英的伤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张秀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秀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1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开放性肱骨下端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韧带远端撕裂(左下胫腓联合分离)、左内踝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对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未予采纳,而依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张秀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081元(24839元/年×5年×(20%+1%)],对张秀英支付的2800元鉴定费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张秀英上诉称其残疾赔偿金少计算5216.14元,鉴定费2800元应予赔偿,其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秀英的衣物损失问题,张秀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穿着的衣物损坏。原审法院张秀英在事故发生时的衣物损坏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秀英上诉主张其衣物损坏价值1200元,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秀英的此节上诉,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张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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