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769号原告付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江立常,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只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四个月时间即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证据三、(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据四、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莲溪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长��在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岭八村居住。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付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彩礼及部分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分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自行取款的记录,并非向原告转款的记录。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独住起至时间不明���且未经公安机关证实,亦属于孤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辅证材料,故对其拟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计各自在外务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原、被告多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付某对被告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海飞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蔡     波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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