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孟冠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冠超,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被上诉人孟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学员李曜奇驾驶豫XXXX**东风轿车(路考考试车,副驾驶教练杨东才)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源路口附近与骑电动车的孟冠超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学员李曜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责任由教练杨东才负责,孟冠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孟冠超入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面部挫裂伤。2014年12月30日孟冠超出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3344.94元。另查明,1、豫XXXX**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天)。3、2013年度河南省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3376元/年(173.64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学员李曜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责任由教练杨东才负责,孟冠超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基于孟冠超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孟冠超主张13344.14元且提供有相关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孟冠超住院57天,每天50元,计2850元;3、营养费,孟冠超住院57天,每天20元,计1140元;4、误工费,孟冠超提交证明显示孟冠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63376元/年,孟冠超主张误工费2031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考虑孟冠超伤情和年龄,护理天数酌定60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79.56元/天),护理费为79.56元/天×60天=4773.6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电动车损失费,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论书孟冠超电动车损失为900元;8、停车费,孟冠超提交有250元停车费票据。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冠超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33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140元,计7334.14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冠超误工费20315.7元、护理费4773.6元、交通费300元,计25389.3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冠超电动车损失费900元、停车费250元,计1150元;以上共计4387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孟冠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4387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孟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孟冠超负担。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依据孟冠超提供的单位证明和打卡记录复印件,来确定误工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规定因交通事故误工的,有固定有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并且应当提交用工主体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来佐证,如果收入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还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孟冠超按照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173.64元/天)计算误工费,其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并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孟冠超提交的工作证明和上班打卡的复印件就确定孟冠超的误工情况和误工收入,证据明显不足,案件事实未查清。一审法院判决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孟冠超误工费用20315.7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孟冠超多承担的13686.58元予以扣减。孟冠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孟冠超的职业,除了一审中的证据,孟冠超在二审中又提交了《河南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和其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根据本案证据,可以确定孟冠超系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孟冠超的误工损失不应按金融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小东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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