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胡旱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胡旱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蒋黎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胜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雄章,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旱龙,户籍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阮战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旱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雄章,被告胡旱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8月12日入职原告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举证证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每月应发工资由固定工资、全勤奖和餐补等项目构成,原告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提交了银行代发工资转账记录。原告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举证证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并按照银行转账记录载明的工资发放数额核算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8316.88元。三、关于离职时间和离职原因:被告主张原告在公司门口张贴《已解除劳动合同并责令立即退出公司的告知函》,责令被告退出公司经营场所,不让其继续上班。被告提交上述告知函载明:“我司在该等仲裁案件开庭时已经当庭明确告知你同意你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不再续签或重签劳动合同……我司对你在公司危难之际趁火打劫、乘人之危的无理仲裁行为坚决抵制,绝不可能再同意你继续在公司上班……你已经不再是我司的员工,请你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当日内立即退出公司经营场所。”该告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主张于2014年12月8日知悉该告知函的内容。另查,被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后撤回了仲裁申请。被告陈述,当时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撤回仲裁申请之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并表示将按时发放工资,故被告撤回了申请。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12月4日有一笔转账的交易摘要显示为“补偿费”。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被告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已解除,该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被告第一次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解除,但被告之后撤回了仲裁申请,该次申请仲裁的行为并不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支付的“补偿费”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此外,原告于2014年11月、12月陆续发放了被告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基于以上事实,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告知函责令被告退出原告经营场所,不让被告继续上班,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具体离职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离职时间即2014年12月8日。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91485.68元(8316.88元×5.5×2)。五、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10月止。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依据被告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数额943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9436元;2、原告支付被告提成工资51076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282元。七、劳动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9436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485.68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9436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485.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旱龙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9436元;二、原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旱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485.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运致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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