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至19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断线钳在忠县忠州镇香山湖49号楼(尚未交付使用)楼层内盗窃入户电源线(ZR-BV-10mm²,阻燃铜芯线)9圈,共计522.28米。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前述财物价值共计3076元(其中,已被扣押并发还的7圈入户电源线价值240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忠县忠州镇香山湖49号楼,用断线钳将该栋楼共六层内楼的入户电源线剪断绕成6圈盗走。之后,将其中4圈电源线藏匿在底楼绿化带;2015年5月16日将其余2圈电源线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2015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忠县忠州镇香山湖49号楼,用断线钳将该栋楼共三层内楼的入户电源线剪断绕成3圈盗走,藏匿于香山湖售楼部外绿化带。2015年5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忠县香山湖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同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7圈入户电源线,并于同年6月1日发还被害人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7圈入户电源线发还被害人谭学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一百五十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谭某某损失674元。五、没收作案工具断线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付小莉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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