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侯小平与被告刘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平,刘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657号原告侯小平。被告刘学辉。原告侯小平与被告刘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平、被告刘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平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3%,该款用于养猪场的经营,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因急需用钱,从2015年2月份开始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予以拖延。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3%给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学辉辩称:1、借条是我写的,但我是代我的妻子陈和平写的,该笔款用于我妻子陈和平的养殖场,故应由陈和平用养殖场的资金来归还该笔借款。具体理由:我的妻子陈和平与原告侯小平原本一起合伙修建养殖场,后侯小平称没有钱投资就要求退伙,陈和平因已投资了17、18万了,只好同意侯小平退伙。侯小平退伙后要求借5万元给陈和平,约定月利率3%,陈和平急需资金,就同意向侯小平借钱。后侯小平及其丈夫满家良将5万元送到我的家里,要求我写下借条,我就考虑我们两家关系相当好,就以我的名义写了借条。2、陈和平修建的养殖场是以满家强(满家良的哥哥)的名义来申报国家补助资金,所以,陈和平在得知国家补助款已到了满家强的帐户上后,就要求满家强向原告侯小平归还这5万元的借款。后据满家强说,他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并且满家强还将借条的复印件给了畜牧局的叶远清,叶远清再转交给了陈和平,如果没有还钱,满家强不可能有借条的复印件。3、借款的利息是由陈和平支付的,具体支付到何时要问陈和平,且借条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请法院按法律的规定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刘学辉向原告侯小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侯小平现金伍万元正,月利息3%(即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正),此条,借款人:刘学辉,2014.4.1。”原告因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刘学辉提出实际借款人是其妻子陈和平,且满家强已用养殖场的国家补助款代陈和平归还了该笔借款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法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对自己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应该负举证证明义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小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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