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终字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宏泰龙工贸有限公司、沈阳元一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何卫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宏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元一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何卫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终字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宏泰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周建春,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沈阳元一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金智勇,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何卫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宏泰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龙公司)、沈阳元一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何卫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南通二建公司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准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新、被上诉人宏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春何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元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通二建公司为建设内蒙古准格尔旗商会创业大厦工程,设立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创业大厦项目部。2011年8月10日,宏泰龙公司与元一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地点及工程名称为准格尔旗大路新区的准格尔旗中小企业创业大厦,元一公司向宏泰龙公司租赁一台型号为5010型中心压重式、使用高度为100米、臂长为50米的塔式起重机;租用日期暂定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正式使用日期按照宏泰龙公司的安装调试及元一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使用时间;报停日期以宏泰龙公司收到元一公司的书面通知为准;塔吊拆除按宏泰龙公司收到元一公司停止使用书面通知15天内将塔吊的全部设施拆移工地,拖延一天罚款1000元;塔式起重机月租28000元/每台,进出场费24000元/每台,合同期满时不足整月的每天按月租费的1/30结算,租赁费每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一周内不付,宏泰龙公司有权停止使用,停机期间照收租赁费,停机造成的损失由元一公司承担;元一公司在工程完工时,应当提前通知宏泰龙公司停机日期,停机时付清全部的租赁费,如不付清租赁费,宏泰龙公司有权向元一公司收取10%的滞纳金,宏泰龙公司有权不拆除塔机,停机期间按照合同继续计算租赁费。该合同上亦加盖了南通二建公司准格尔旗创业大厦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宏泰龙公司将塔机交付元一公司,但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塔机的是南通二建公司。宏泰龙公司与元一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后,宏泰龙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正常交付南通二建公司使用,并且南通二建公司按照约定向宏泰龙公司给付了进出场费及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随后进入冬季停工期。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1月13日,南通二建公司又租赁了8个月,租赁费共计224000元,但南通二建公司只给付101600元,尚欠租金122400元。2012年11月11日,南通二建创业大厦工程项目部出具了塔吊报停书,表示于2012年11月13日下午18时停止使用起重机,但双方均未拆除起重机,起重机一直在工地存放待用。随后进入冬季停工期。2013年春季开工后,宏泰龙公司与元一公司未再续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而南通二建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5月26日,租赁塔机100天,共计产生了64330元的租赁费。南通二建公司尚欠宏泰龙公司租赁费共计187730元。期间南通二建公司未给付所欠的租赁费,并对2013年产生的租赁费也未给付。2013年5月17日,南通二建公司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宏泰龙公司拆除塔机,后宏泰龙公司拆除塔机。另查明,南通二建公司在使用塔机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宏泰龙公司更换塔吊钢丝绳一副、滑轮及劳务费共计花费2000元整。南通二建公司在使用宏泰龙公司的塔机的过程中做附墙加工费15289元。何卫东为元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院认为,一、宏泰龙公司与元一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虽然文字表述是上述两方公司所签,但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准格尔创业大厦的公章,且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准格尔旗中小企业创业大厦,结合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即向宏泰龙公司支付租赁费一直是由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塔吊的报停书也是南通公司所出具,至于南通二建公司在仲裁执行过程中主张设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但其并未对此提出过鉴定申请,而该章与其在2013年5月17日同意拆除塔机的审核意见中加盖的公章一致,所以南通二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的事实可以视为其对涉案合同及其内容的确认。该合同是宏泰龙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宏泰龙公司依约向南通二建公司交付使用塔式起重机,并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状态,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南通二建公司按照约定仅向宏泰龙公司支付101600元租赁费,再未支付。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共8个月,应支付的租赁费总计224000元,尚欠122400元(224000元-101600元=122400元)应予支付。关于宏泰龙公司主张的2013年3月15日至5月26日期间的租赁费65330元应否支付问题。尽管南通二建公司已于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宏泰龙公司发出《塔吊报停书》,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通知停机时全部付清塔机租赁费,如不付清,宏泰龙公司有权不拆除塔机,停机期间按合同继续计算租赁费。鉴于南通二建公司在发出《塔吊报停书》并未将租金全部付清,且该塔吊一直在其施工地点存放,直至2013年5月17日,南通二建公司才同意拆除,所以从2013年3月15日具备施工条件开始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应由南通二建公司向宏泰龙公司予以支付。即该期间为64天,28000/月÷30=933.33元,933.33元×64天=59733.12元,宏泰龙公司主张应算至2013年5月26日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南通二建公司应向宏泰龙公司支付182133.12元(122400元59733.12元=182133.12元)。二、宏泰龙公司主张南通二建公司在使用起重机的过程中其造成玻璃和塔吊记录仪的损坏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该院不支持。关于更换塔吊钢丝绳一副、滑轮及劳务费2000元,因宏泰龙公司所举的《费用单》上南通二建公司项目部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南通二建公司负担,该院予以支持。三、宏泰龙公司主张被告支付56319元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合同约定按所欠金额每日收取10%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故该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起始日按照双方约定,每月的30日前未付清的,从次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2012年的违约金按未付的租赁费122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该院审理该案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止;2013年的逾期违约金,按未付的租赁费59733.12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关于宏泰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宏泰龙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82133.12元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的违约金按未付的租赁费122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2013年的逾期违金,按未付的租赁费59733.12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止);二、南通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宏泰龙工贸有限公司给付起重机钢丝绳损失费及维修费2000元;三、驳回宁夏宏泰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元一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南通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商初字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未委托任何人出庭,不知郭岩松的代理权从何而来;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元一公司,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上诉人;合同上所加盖的“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准旗创业大厦”的印章是伪造的,且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何卫东非上诉人的员工,是实际挂靠元一公司的施工人。庭审中,经核对原审案卷,上诉人南通二建公司认可一审代理人郭岩松的身份,对其上诉所称的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不再主张。被上诉人宏泰龙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正当;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均证明上诉人有“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创业大厦”这一建筑项目,并为此组织了管理施工队,这足以认定上诉人是适格被告,是上诉人经营行为。虽然租赁合同上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不能否认事实租赁关系的存在;2、上诉人所说的“何卫东非上诉人的员工,是实际挂靠元一公司的施工人”这一理由漏洞百出。上诉人将土建主体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挂靠人何卫东,后推诿拖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在建筑项目建设过程中,上诉人撇开何卫东和元一公司,直接与我公司结算支付租赁费,是对合同承租主体的承认,且实际履行了作为承租人的义务。原审被告何卫东答辩称,一、是我与周建春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当时南通项目部刚成立,还没有公章,因此我认为合同上面的公章不是我方盖的,是假的,且该公章与项目部现在的公章也不一致;二、租赁合同可能更改过。合同第一页的修改和签字是我书写的,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字也是我签的,但合同中间的内容与当时签订的时候可能有出入,违约责任部分有可能被篡改了。原审被告元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何卫东与南通二建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何卫东是南通二建公司准旗创业大厦项目部的负责人。本院认为,案涉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虽然文字表述为宏泰龙公司与元一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两方所签,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准格尔旗中小企业创业大厦,且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准旗创业大厦的公章。南通二建公司与何卫东虽主张上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准旗创业大厦”字样的公章系伪造,但庭审时经与南通二建公司与何卫东核实,二人均表示江苏南通二建公司准旗创业大厦项目部的公章属私自刻制,其私自刻制的公章也未曾到公安部门备过案,故不能认定“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准旗创业大厦公章”的唯一性,且该印章与2013年5月17日的《鄂尔多斯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加盖的公章一致。上述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时,宏泰龙公司将案涉塔式起重机交付给南通二建公司,使用于合同约定的准格尔旗中小企业创业大厦工程,租赁费一直以南通二建公司准旗创业大厦项目部的名义向宏泰龙公司支付,塔吊报停书也是南通二建公司准旗创业大厦项目部所出具。综上,南通二建公司准旗创业大厦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可以视为其对案涉租赁合同及其内容的确认。该合同是宏泰龙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准旗创业大厦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因江苏南通二建准旗创业大厦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具体项目而特定成立的管理部门,其对外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项目部的运作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均应由江苏南通二建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宏泰龙公司依约交付了塔式起重机,并安装调试至正常使用状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南通二建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敬乾代理审判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瑞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