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聂桂焕、张沛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聂桂焕,张沛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桂焕被告张沛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聂桂焕、张沛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谭德福,被告聂桂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沛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0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思威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供作涉案债务的抵押,并约定了抵押范围。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车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1270.9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182.52元(截至2015年5月3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91453.4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91453.43元(截至2015年5月3日止);3.判令如二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VHRM1814C50*****、发动机号为10*****的思威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聂桂焕辩称,二被告每月按时归还贷款,涉案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已经交给银行,原告主张的罚息无理。被告张沛贞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聂桂焕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聂桂焕质证认为,无异议。2.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借据、借款罚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聂桂焕质证认为,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沛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张沛贞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的辩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0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VHRM1814C50*****、发动机号为10*****的思威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放款,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108000元,履行了己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而被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未出现违约行为。虽原告诉称二被告未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以此为由请求偿还借款与利息,并请求实行抵押权,但之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将车辆登记证交给原告保存为由请求偿还借款与利息,并请求实行抵押权,然双方并未约定将车辆登记证交给原告保存,即使有必要也只是附随义务,未将该证交存对原告的权利并无影响,原告以此为由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与利息,并请求实行抵押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3.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5页共5页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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