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向文与黄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文,黄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赵向文,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田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勇,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赵向文诉被告黄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向文及委托代理人田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文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雇请原告在甘肃工地做工,共计38天,工价150元/天,共5,7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剩余未支付部分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赵向文甘肃款3,700元,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要求被告黄勇支付下欠劳动报酬3,700元,并由被告黄勇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勇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黄勇雇请原告赵向文为其承包的甘肃某工地上务工,经结算应支付原告赵向文劳动报酬5,700元。被告黄勇在支付了2,000元后,对剩余的3,700元在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赵向文出具欠条一份,定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逾期后,经原告赵向文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黄勇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3,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向文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赵向文举证的欠条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黄勇下欠原告赵向文劳动报酬3,7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黄勇依法应予以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向文下欠的劳动报酬3,7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雨晨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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