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少民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瑞杰、张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达县支与陈波、陈欠伦、孟朝林、达县捷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孟某甲,陈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达县捷顺物流有限公司,孟某丙,陈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199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上诉人孟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艳,女,1976年10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负责人翟占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达,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捷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法定代表人杨春,经理。原审被告孟某丙,男,194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审被告陈某乙,女,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张某甲、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达县支公司)、达县捷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孟某丙、陈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并作为上诉人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孟某丙、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达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捷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1日1时45分许,孟某甲饮酒后驾驶川A64D**号小型轿车搭载王某、陈某甲由成温邛高速公路大邑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往邛崃方向行驶,2时许行驶至邛名高速公路0公里+39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由张某乙驾驶的川S5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孟某甲、乘车人王某死亡,乘车人陈某甲受伤。(二)陈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同日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经过治疗伤情稳定后,陈某甲于2013年2月27日转入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陈某甲于2013年3月21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张某乙已赔偿陈某甲医疗费共计177637.80元。陈某甲于2013年5月9日转院至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次要责任,王峰、陈某甲不承担责任。川S565**号车的所有人为捷顺物流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达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限额为55000元。陈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两张予以证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陈某甲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2041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40元(452天×20元/天)、护理费31610元(313×70元/天+68天×80元/天+71天×6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600元(18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95257.6元(22368元/年×20年×66%)。误工费,陈某甲主张其误工费为129200.84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陈某甲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13日的工资账户明细表,劳动合同一份。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收入与工资账户明细中载明的收入不一致,陈某甲的收入并未如劳动合同约定的为固定收入,其收入存在浮动,遂以原审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某甲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期间为559天。陈某甲的误工费为80145.28元(52331元/年÷365天×559天)。陈某甲为证明陈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两份。根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确认陈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538.71(16343元/年×9年×66%÷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陈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故陈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343796.31元。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陈某甲未提交票据证明其交通费、住宿费的具体数额,但交通费、住宿费是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6000元。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较大打击,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陈某甲提交的鉴定费4800元票据具有证据的三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总损失为706171.65元。二、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孟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张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在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原审法院确认张某乙承担30%的事故责任,孟某甲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3)邛崃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某乙与捷顺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捷顺物流公司应与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陈某甲明知孟某甲醉酒驾车仍乘坐孟某甲所驾车辆,陈某甲应对自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张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孟某甲承担65%的赔偿责任,陈某甲承担5%的赔偿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民财保达川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财保达县支公司在该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陈某甲55000元。对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429551.59元(31610元+80145.28元+343796.31元+3000元+6000元+20000元-55000元),由张某乙赔偿陈某甲128865.48元(429551.59元×30%),孟显逸赔偿陈某甲279208.53元(429551.59元×65%)。双方未就自费药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扣除15%的自费药,则医疗费中自费药费用为30627元(204180.06元×15%]。在扣除上述自费药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为186193.06元(204180.06元-30627元+9040元+3600元),由张某乙赔偿55857.92元(186193.06元×30%),孟显逸赔偿121025.49元(186193.06元×65%)。因川S565**号车在人民财保达川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故人民财保达川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代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达川支公司应代张某乙赔偿陈某甲184723.4元(55857.92元+128865.48元)。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及自费药,按照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比例,由张某乙赔偿陈某甲10628.1元[(30627元+4800元)×30%],孟某甲赔偿陈某甲23027.55元[(30627元+4800元)×65%]。孟某甲已因本次事故死亡,孟某丙、陈某乙作为其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孟某丙、陈某乙则毋需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孟某甲虽也表示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不能代理被代理人(孟某甲)放弃继承权。故张某甲及孟某甲仍应在孟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保达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39723.4元;二、张某乙、捷顺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628.1元;三、张某甲、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孟显逸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23261.57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5元,由张某乙、达县捷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张某甲、孟某甲负担7145元,陈某甲负担11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甲、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孟某甲主张放弃继承权符合法律法规,因为孟某甲放弃继承权对其有利而无害,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甲无权代其放弃继承权是错误的。2、陈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前,死者王峰和陈某甲主动邀约孟某甲从南充回到邛崃,一起吃饭玩耍,大家都均喝了酒,陈某甲和死者王峰明知孟某甲喝过酒,不仅不劝阻其驾车反而还乘坐其所驾车回家。陈某甲应承担20%-30%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5%过少,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对陈某甲误工费的计算错误。虽然事故造成陈某甲没有上班,但其单位仍然为其发放了工资。由陈某甲自行提供的诉状费用清单以及银行交易流水单也明确列明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获得的收入为65646.06元。一审法院判决其误工费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4、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陈某甲的交通费、住宿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张某甲和孟某甲均为孟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甲无权代孟某甲放弃继承权;陈某甲因误工扣减的工资有证据证明;陈某甲应该承担的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达县支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第2、3、4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某乙、捷顺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某甲新提交了其所在单位成都成温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其受伤期间扣发工资48222元的凭据,上诉人张某甲对该证据质证后认可该金额。被上诉人人民财保达县支公司认可该扣减金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陈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针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代理上诉人孟某甲放弃继承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孟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之规定,孟某甲与张某甲同为死者孟显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是否放弃继承权这一问题上有利益关系,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张某甲代理孟某甲放弃继承权的主张正确。(二)关于被上诉人陈某甲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是否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甲与孟某甲共同饮酒,在明知孟某甲酒驾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将自身至于危险境地,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对于承担责任比例,鉴于在陈某甲先前提起的医疗费诉讼中,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甲承担5%的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张某甲、孟某甲上诉主张改判陈某甲承担20%-30%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计算陈某甲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之规定,陈某甲为成都成温邛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员工,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审法院以陈某甲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某甲的误工费不当。鉴于二审中,陈某甲提交了实际减少的收入的新证据,因出现新的事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误工费80145.28元予以更正为48222元。(四)关于原判认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时间长达2个多月之久。虽然其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及住宿费用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000元基本适当。上诉人提出交通费、住宿费用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由张某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孟显逸承担65%的赔偿责任,陈某甲承担5%的赔偿责任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陈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2041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40元、护理费316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43796.31元(295257.6+陈子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538.71=343796.31元)、误工费48222元、3000元、住宿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800元,以上共计674248.37元。由张某乙承担30%的责任,孟某甲承担65%的责任,陈某甲承担5%的责任。张某乙与捷顺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捷顺物流公司与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保达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限额为55000元)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397628.3元((31610+48222+343796.31+3000+6000+20000-55000),由死者孟某甲承担65%即258458.40元;张某乙及达县捷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即119288.49元;陈某甲承担5%,即19881.41元。医疗费中酌情扣除15%的自费部分,即扣除30627.01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173553.1元(204180.06-30627.01=173553.1)、住院伙食补助904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86193.1元,由死者孟某甲承担121025.5元(186193.1×0.65=121025.5),张某乙及达县捷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5857.92元(186193.1×0.3=55857.92)。医疗费用的自费部分30627.1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35427.01元,由死者孟某甲承担23027.56元,张某乙及达县捷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628.1元,陈某甲自行承担1771.35元。因川S565**号车在人民财保达县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人民财保达县支公司应代张某乙赔偿陈某甲175146.41元(55857.92+119288.49),张某乙及达县捷顺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0628.1元。死者孟某甲应承担的部分为402511.46元(258458.40+121025.5元+23027.56=402511.46),由其继承人张某甲、孟某甲在继承孟显逸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175146.41元。三、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0628.1元。达县捷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张某甲、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孟某甲的遗产范围内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02511.46元。五、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31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孟某甲共同承担1509.78元,被上诉人陈某甲承担1006.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俐审 判 员  周 岷代理审判员  胡炀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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