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金芳、张成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金芳,张成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金初字第192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徐中洋,男,汉族,1974年06月10日出生,住宛城区红泥湾信用社。被告吴金芳,女,65岁,家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红泥湾村,被告张成连,女,52岁,家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武寨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金芳、张成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俊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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