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红梅与胡鑫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梅,胡鑫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周红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鑫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方国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军、林圣望。原告周红梅与被告胡鑫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胡鑫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林圣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胡鑫何驾驶浙A×××××号轿车沿杨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杨长线1KM+400M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周红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鑫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红梅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鉴定情况: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自行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双膝部外伤,现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明显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1355.69元(未包含被告胡鑫何垫付门诊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23天*50元/天=115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60天计算,参照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60天*100元/天)为60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5个月,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5个月*48372元/12)为20155元。5、营养费2700元。6、电动车损失15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38746元(20年*10%*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99006.69元。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胡鑫何垫付原告门诊费2350元(自行理赔),及预付住院费用750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9150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鑫何承担。被告胡鑫何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532.79元;误工费据调查原告在就家照顾老人,要求提供工作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认可;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3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八、争议解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该项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尚未至退休年龄,即便其在家照顾老人,所承担的家务也是对家庭收入和开支的支持和保障,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周红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9006.69元,因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401元(10000元+20155元+6000元+38746元+2000元+500元+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损失费为16605.69元(21355.69元+2700元+1150元-10000元+1900元+1500元-2000元)。因被告胡鑫何已垫付款项计7500元,故原告周红梅在交强险中应获赔的数额为74901元(82401元-7500元)。被告胡鑫何垫付的款项,由二被告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红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490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建德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红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6605.69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8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1044元,由被告胡鑫何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蓝徐玲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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