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被告张敬财、张义奎、关广兴、王玉刚、于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张敬财,王玉刚,于立国,张义奎,关广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4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地址:同江市通江街中段。负责人孔繁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有江。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被告张敬财。被告王玉刚。被告于立国。被告张义奎。被告关广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与被告张敬财、关广兴、王玉刚、于立国、张义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江、被告张敬财、关广兴、王玉刚、于立国、张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期间内任意一个联保成员均已可以与原告在1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余的每个联保成员对成员之一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敬财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借款数额80000元,约定的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0.92%,借款期为12个月。被告张敬财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敬财偿还借款本金78932.81元,利息罚息10231.7元,合计89164.5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关广兴、王玉刚、于立国、张义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敬财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贷款是事实,2013年地让大水淹了,2014年粮收了让迟庆云拉走了,没给钱,都种不起地了,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原告停止利息,想办法还款。被张义奎、关广兴辩称:承认给被告张敬财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要给时间还款。被王玉刚、于立国辩称:承认给被告张敬财担保是事实,自己的贷款已经还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小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敬财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关广兴、王玉刚、于立国、张义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敬财、关广兴、王玉刚、于立国、张义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张敬财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关广兴、王玉刚、于立国、张义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利息证明,证实截止到2015年8月7日被告张敬财欠原告贷款本金78932.81元,利息罚息10231.7元,合计89164.5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敬财、关广兴、王玉刚、于立国、张义奎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7日被告张敬财欠原告贷款本金78932.81元,利息罚息10231.7元,合计89164.51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张敬财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8.4%,逾期年利率10.92%,2014年3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关广兴、王玉刚、于立国、张义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张敬财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敬财在原告处贷款并由被告关广兴、王玉刚、于立国、张义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张敬财未按期还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关广兴、王玉刚、于立国、张义奎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财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78932.81元,利息罚息10231.7元,合计89164.51元。被告关广兴、王玉刚、于立国、张义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张敬财负担。被告关广兴、王玉刚、于立国、张义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付杰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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