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史永岗、李卫平、被申请人田建平、王梅珍、原审被告闫毛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永岗,李卫平,田建平,王梅珍,闫毛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75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永岗。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卫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建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梅珍。原审被告:闫毛毛。再审申请人史永岗、李卫平、被申请人田建平、王梅珍、原审被告闫毛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1日,史永岗、李卫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合法传唤,申请人史永岗、李卫平因身体原因未出庭听证,田建平、王梅珍出庭接受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史永岗、李卫平不服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清一氧化碳外泄的原因。一氧化碳外泄不外乎两个途径,一是从烟道排出,但经公安现场勘查,煤炉是合格的,烟筒是新的,烟道也是通畅的,一氧化碳不可能从烟道排出。另一种排放途径是直接从炉膛排出,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煤炉晚上被睡在房间内的人打开过,申请人原先放在炉口的一锅水被放在地上,炉内又新加一块蜂窝煤,这是导致屋内人员一氧化碳中毒的原因,一审只认定三人系一氧化碳中毒并未查清一氧化碳外泄的原因,据此作出的责任划分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田建平、王梅珍作为受益人应当补偿史永岗、李卫平,因为田建平夫妇的儿子田郭毅到史永岗家借宿是受益人,如果他不来借宿就不会发生本案悲剧,故田建平夫妇应当补偿史永岗夫妇。(二)、原判适用法律有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史永岗、李卫平作为房屋的使用人,点燃煤炉为他人取暖虽然为善意,但使用煤炉存在安全危险,故负有提醒、警示、检查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史永岗、李卫平未尽到必要的提醒、警示、检查等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也就是说本案属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侵权责任。而关于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做了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侵权责任有两种主体,一是公共场所管理人,一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史永岗夫妇的住所不是公共场所,史永岗夫妇也不属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不是责任主体。一审法院也未依此法条判决,而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但这三条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三章的内容,第二章是侵权责任的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是不承担责任的问题,第十六条指的是因侵权赔偿项目的问题;第二十六条指的是被侵权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显然这三条不是判决认定史永岗夫妇因过错原因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史永岗夫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田建平、王梅珍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问题,史永岗、李卫平作为房屋与煤炉的使用者和提供者,当田郭毅等人借宿并使用煤炉时,史永岗、李卫平对进入自己控制范围内人员即具有责任,这种责任也是义务就是提醒、警示使用人员注意安全,并检查自己提供的场所及设备是否安全合格,正是由于史永岗、李卫平未尽到上述义务,没有告知借宿人员如何安全使用煤炉并及时检查自己煤炉的燃烧状态才构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一、二审法院依据该事实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史永岗、李卫平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负有警示、检查义务系对特定场所侵权责任的规定,不是限制性规定,并非只有上述场所的管理者才承担因未尽到提醒、警示等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按照立法本意,对进入自己掌控范围内和使用自己掌控设备的人员,所有者、管理者均应有上述义务。史永岗、李卫平对法律理解有误,其该项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史永岗、李卫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永岗、李卫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国平审 判 员  郭民贞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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