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崇本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崇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执字第3491号罪犯谢崇本,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台路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崇本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郦胜军作为提请人出庭,罪犯谢崇本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谢崇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谢崇本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谢崇本在���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崇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5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崇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崇本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艳锦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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