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某,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831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府西路1号国投商务楼11楼。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女,23岁。被告王某,男,57岁。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某、王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16时左右,李某驾驶苏J×××××号轿车在S327滨海县滨海港淮民路口与王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载何志平、钱雅雅)发生碰撞,致王某、何志平、钱雅雅受伤。因王某及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经王某申请原告垫付,原告为王某垫付抢救费用31241.23元,现王某拒不返还。苏J×××××号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垫付抢救费用31241.23元。被告李某、王某未到庭答辩。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属实。第三人同意在商业三责险中支付垫付抢救费用31241.23元给原告,但应在JHH078号轿车理赔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苏J×××××号轿车在S327滨海县滨海港淮民路口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因王某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经王某申请原告为王某垫付抢救费用31241.23元。苏J×××××号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责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为同一人,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为王某垫付的抢救费用31241.23元,被告王某应当予以偿还,但第三人同意在商业三责险中支付垫付抢救费用31241.23元给原告,第三人在答辩中称31241.23元在第三人支付后应从JHH078号轿车理赔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李某、王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付为被告王某垫付的抢救费用31241.23元,转入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 寒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明露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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