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法定代表人赵胜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生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高新高层小区35号楼。法定代表人种文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永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友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岗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生文、被上诉人利岗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永利、王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利岗物资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名下东城花园项目部第二施工队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利岗物资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该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合同中关于价格确认、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为:按照“我的钢材网”当日网价为准,需方垫资到该楼五层封顶。按该工程甲方付款期限付钢材款的80%(包含资金占用费),余20%下次付款时连同后续所供钢材加起来再付80%,依此类推。资金占用费为每吨每月130元,从供货当日起算,按实际天数结算。到该楼主体封顶后,甲方进度款到账后一周内,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包含资金占用费。每次付款后供方开具收款收据(不开发票)。关于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约定:供方组织车辆,费用由需方承担,运费每吨55元,出库费每吨25元,共计80元,先由供方垫付,需方每月给供方结算一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供方不能按时提供货物,每逾期一日则按当批货物总价的千分之二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出现违约时,违约方每天按照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利岗物资公司依约向建工集团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7月13日,双方签订《户县东城花园2号楼钢材供应明细》、《户县东城花园2号楼钢材结算明细确认单》、《户县东城花园2号楼钢材未付部分明细确认单》,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7月5日,利岗物资公司累计供应钢材2136.761吨,钢材总价值8271409.86元,产生吊运费171557元。同时双方对账确认建工集团公司已付款4794689.05元(含已付货款3852459.86元、吊运费171557元、资金占用费770672.19元),未付货款4418950元,未付资金占用费2877208.6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建工集团公司主张利岗物资公司的计价方式与合同约定以“我的钢材网”当日网价不符,对此,双方一致同意对货款金额再次确认,并确认截止2013年7月5日利岗物资公司已供钢材总价款为8039374.68元。原审法院认为,利岗物资公司、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利岗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工集团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双方一致确认钢材款总价格为8039374.68元,建工集团公司已付货款3852459.86元,故建工集团公司现下欠利岗物资公司货款4186914.82元未付。关于利岗物资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在《户县东城花园2号楼钢材结算明细确认单》、《户县东城花园2号楼钢材未付部分明细确认单》中对资金占用费的垫资时间、垫资金额再次予以确认,建工集团公司的确认行为再次表明其具有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及确认单中确认的资金占用费标准向利岗物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系建工集团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于法不悖,故利岗物资公司主张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877208.6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186914.82元,资金占用费2877208.63元,合计706412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利岗建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90元,由利岗物资公司承担2153元,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69637元。鉴于利岗物资公司已预付,故由建工集团公司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利岗物资公司支付。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全部支持高额资金占用费与法无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按工程付款期限付钢材款的80%(包括资金占用费)。余20%下次付款时连同后续所供钢材加起来再付80%,以此类推。资金占用费每吨每日130元,从供货当日算起,按实际天数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说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为利息赔偿性质,而利岗物资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高达43%。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却得到一审判决的全部支持。(二)一审判决不公。利岗物资公司未给建工集团公司出具发票,一审未判令利岗物资公司开具所供货物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请求:1、依照银行贷款利率改判资金占用费数额为50万元;2、判令利岗物资公司开具所供货物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利岗物资公司答辩称:双方算帐都是依据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数额和增值税发票问题在合同中均有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岗物资公司于2012年7月2日与建工集团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利岗物资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工集团公司在其下设项目部收取相关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建工集团公司应依法向利岗物资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尚欠货款本金4186914.82元已不持争议,建工集团公司对该欠款应依法向利岗物资公司支付。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3日已对资金占用费共同予以结算并确认,况且双方所确认的资金占用费数额并非过分高于因建工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而给利岗物资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建工集团公司对其所确认的资金占用费应依法向利岗物资公司支付。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之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建工集团公司应在履行付款义务之后,与利岗物资公司依法解决。综上,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端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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