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綪茜、谢勤与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綪茜,谢勤,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824号原告赵綪茜,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赵伟(原告赵綪茜之父),男,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谢勤,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赵伟(原告谢勤之夫),男,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8-2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1558-5。法定代表人喻林强,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家胜,男,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赵綪茜、谢勤与被告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綪茜、谢勤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綪茜、谢勤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实际付款412135元签约购得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L分区L46/03地块**幢**号房屋,但被告迟至2014年11月7日才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网签,2014年11月20日才向原告开具发票,2014年12月17日才办理合同备案登记,2015年3月3日才取得税收完税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提前收取购房款的赔偿金3225元;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赔偿金3225元;3、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违约金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金科郡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不存在逾期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等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L分区L46/03地块**幢**号建筑面积为94.90平方米、套内面积为75.2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的总成交金额为412135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付清房款412135元。关于办理合同备案登记问题,合同的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生效且原告付清全部房价款后90日内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合同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房价款412135元等费用,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2014年12月17日,本案讼争房屋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由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延迟办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等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已付房款412135元、契税12364元、权证费5元,共计4245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原告的第二项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已付房款412135元为本金,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及附加5.6%、个人所得税1%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且该请求系基于被告延迟向原告开具发票可能导致原告需要更长的时间才能在无需交税的情况下出卖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第三项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已付房款41213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零点一,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对于原告的三项请求,原告坚持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坚持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合同备案登记证明,被告举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双方约定在合同生效且被告付清房款后90日内办理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但从合同生效原告付清房款的2014年9月30日至合同备案登记证明办理完毕的2014年12月17日,并不足90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并不存在逾期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提前支付房款的赔偿金问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房价款412135元,原告实际也是在签订合同的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的房款,原告认可被告同时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原告并不存在提前支付房款的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支付房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开具发票的赔偿金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开具发票的赔偿金,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原告自述的该项赔偿金明显系预期利益,能否产生并不具有确定性。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綪茜、谢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赵綪茜、谢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林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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