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泽前诉丰民科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泽前,南充市高坪区丰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杜泽前。委托代理人:陈刿,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丰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法定代表人:古大民。委托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泽前诉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丰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泽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刿,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丰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泽前诉称:2014年4月28日起,受雇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丰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2800元。同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在公司值班,因公司修建冷库需要盖板,正值公司放假,人手不够,被告安排原告在冷库顶上做盖板工作,下午约四点多钟,工友古超(被告侄子)手里拿着工具从原告对面的冷库盖板上走过来,刚走到盖板(长约9米)中约6米处,盖板断裂,导致原告和古超坠落到7米高的水泥地面上。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南充龙医官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经住院治疗70天,尚未痊愈出院。同年8月28日经南充中心医院CT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再次入住南充市中心医院,同年12月19日基本痊愈出院,用去医疗费107827.6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继续治疗。原告认为是在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与被告之间形成雇用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1、医疗费107827.62元(106995.28+832.34),2、误工费36642元(41795元/年÷365天),3、护理费35400元(第一次住院70天×120元/天,第二次住院(60天×2人+45天×1人)×120元/天),出院后60天×1人×120元/天,4、营养费2500元,5、续医费15000元,6、交通费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70天+105天)×30元/天,8、残疾赔偿金127497.6元(22368元/年×19年×30%÷3),9,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58岁,12254元(6127元/年×20×30%),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11、鉴定费2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60471.22元。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丰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雇请原告;2、原告虽受伤,但从事门卫工作,其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修建冷库是承包给第三者的,不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原告受伤也算是工伤,应当按工伤程序处理;4、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数额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已垫付104500元的医疗费及前期的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是否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受伤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二是原告为农村居民,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额。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被告修建冷库的工作中,经被告雇请,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原告的户籍信息为农村居民,虽提交了部分证据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这些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也未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杜泽前受雇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丰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同年5月1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公司门卫室值班时,公司修建冷库需要盖板,正值公司放假,人手不够,被告安排原告在冷库顶上做盖板工作,大约下午四点多钟,工友古超(被告的侄子)手里拿着工具从原告对面的冷库盖板上走过来,刚走到盖板(长约9米)中约6米处,盖板断裂,导致原告和古超坠落到7米高的水泥地面上。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南充龙医官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第四腰椎压缩性骨折,经住院治疗70天,尚未痊愈出院。同年8月28日经南充中心医院CT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再次入住南充市中心医院,同年12月19日基本痊愈出院,用去医疗费107827.62元。经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新华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继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70天,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共105天)前60天给予2人护理,后45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60天,营养时限80天,营养费2500元,误工时间320天。该次鉴定花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受伤害支付了医疗费104500元,第一次住院由被告请人护理。原告系南充市嘉陵区世阳外镇鲜家寺村18组16号村民,其妻子郝祖玢也为该村村民,现已年满56周岁,原告夫妻生有一子两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据医疗费发票,主张107827.62元元,予以确认,但被告已支付104500元,故此项费用原告损失3327.62元。2、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320天予以确认,但按每天(41795元/年÷365天)元计算不当,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业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2998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5400元(第一次住院70天×120元/天,第二次住院(60天×2人+45天×1人)×120元/天),出院后60天×1人×120元/天。因第一次住院由被告请人护理,故第一次的护理费不计入原告的损失。其余部分可按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时间可参照鉴定意见,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护理费计算21150元(235天×90元/天)。4、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2500元,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1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其亲属往返医院看望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75天,按每天30元计算5250元,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杜泽前为农村户口,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803元/年×20年×30%)5281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扶养其妻的生活费12254元(6127元/年×20×30%÷3),根据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应计算,其妻有一子两女,与原告一共4人,均为其妻的扶养人,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为四分之一,扶养费计算10665元(7110元/年×20×30%÷4)。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伤残情况并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0000元。11、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款项共计138296.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雇请原告做工,致原告伤害,应当赔偿其损失,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丰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泽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续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38296.62元。二、驳回原告杜泽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中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丰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屈光平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