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海瑞与新华、朱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瑞,新华,朱明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王海瑞,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新华,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朱明阳,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海瑞与被告新华、朱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瑞,被告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瑞诉称,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份期间,原告和二被告经常有业务来往。原告经营布匹生意,二被告共同经营批发零售各种布匹生意。2013年10月13日,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承诺按每月500元分期偿还原告。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交涉还款事宜,但二被告推拖拒付。无奈,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合计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华辩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无力偿还欠款。而且在出具欠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朱明阳未答辩。原告王海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证明二被告拖欠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新华、朱明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截止到2013年10月13日,二被告累欠货款5000元。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5年5月24日,二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前偿还1500元,余款于2015年8月5日前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合计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货款5000元,有欠条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朱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海瑞支付货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元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1500元还清之日止;另3500元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3500元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华、朱明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野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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