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后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强奸、侮辱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汉族,文盲,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右后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瑞峰,内蒙古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张海云,女,1972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区。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未遂)、侮辱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瑞峰、手语翻译张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前往察右后旗某某村村民何某某(出生于1928年)家中,打破门玻璃强行进入屋内,将熟睡中的何某某和自己的衣服全部脱掉,对何某某实施强奸,因生殖器未能插入何某某阴道内,之后张某某将生殖器插入何某某口中,用手抠摸、用口咬被害人阴部,进行猥亵,并殴打何某某,致其肋骨等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5月、7月间,张某某先后两次到何某某家里,在其独自在家以及小便的时候,对何某某进行骚扰,并面对何某某两次脱掉自己的裤子,暴露生殖器。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未遂)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侮辱妇女罪有意见。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虽然两次去过何某某院子里,并露出了生殖器,但是行为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侮辱妇女的方法,故不构成侮辱妇女罪。本案中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属于听力(四级)残疾人,再从客观事实表明,张某某确系交流有障碍,无法正常进行语言交流,属于《刑法》第19条之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察右后旗某某村,打破被害人何某某门玻璃进入屋内,将熟睡中的何某某摁住,脱掉自己的衣服,与何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其生殖器未能插入何某某阴道内,张某某便用手扣、用口舔被害人阴部,后又将生殖器插入何某某口中。何某某一边反抗,一边请求张某某放开手,需要上厕所,乘张某某松开手的机会便跑出院子,翻墙掉入西邻居院子里的猪圈里致伤,后被邻居发现。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因肋骨2处骨折及左内踝、左跟骨、左足第2-5跖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出生于1928年,案发时,已满86周岁。2013年5月份、7月份的一天,乘何某某上厕所之机或独自在家时,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来到何某某家里,两次脱掉自己的裤子,暴露生殖器。在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察右后旗公安局接报案人报案称,何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在察右后旗某某村自己家中被一名姓张的男性强奸,要求出警。当日被立为刑事案件。2、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14日,赵某某报案称,她的母亲何某某在家中被一名姓张的男性强奸。3、被告人张某某基本信息、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证实,张某某犯罪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且属于自幼双耳丧失言语功能无法正常交流。听力测定为双耳听力阈值90dB,残疾类别耳聋残疾(感音神经性聋)。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现场概貌、内、外屋情景。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早上6点左右,我母亲的西邻居发现了我母亲,来到我家,对我说,“你妈不知怎么在我们院子里”,后我去了她家,我母亲在家坐着,浑身发抖,下身没有穿衣服,上身穿了一件线衣,围了一块窗帘。我就给我妹妹打电话,告诉了当时的情况。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哥给我打电话说,我妈被人强奸了,现在在邻居院里的猪圈,浑身没穿一件衣服,身上有很多伤痕。我接到电话后赶到家中见我母亲舌头发黑,跟我们描述了是被一个姓张的哑巴强奸的。因为我以前去我妈家中,听村里人说,是一名姓张的哑巴,在村东坊居住,后我报警了。案发后,我们天天给输液,2014年10月16日,到察右后医院作了检查,身上有多处骨折。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早上6点左右,发现赵某的母亲坐在我家院子里,下身什么也没有穿,上身只穿了一件线衣,浑身发抖,我便给赵某打了个电话。8、辩认笔录及十张照片证实,本组照片中的第五号的人是在2014年10月14日在其家中强奸自己的人。9、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我在家中正睡觉,突然有一名男子钻进我的被子里,把我摁住不让动,并把他的生殖器往我的阴道插,但是没有插进去,他就用手扣、口舔我的阴部,我以方便的理由让他松开手,然后跑到院子里,翻墙掉入邻居院子的猪窝里,我一直就藏在猪窝里,直到被邻居发现。这个人以前也来过我家俩回,第一次是2013年5月份一个中午的时间,我在厕所他进去脱我的裤子,并把自己的裤子也脱了,我随手拿起一把铁锹打他,他就跑了。第二次是2013年7月份,他又来到我家里,拿起瓢喝水,边喝边往地上倒水,后来就抓我,又把他自己的裤子脱下,我拿起一根棍子打他,他又跑了。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3日黑夜,我喝完酒,步行去了一个老年妇女的家里,我拨开门闩进了院里,当时家门也插得了,我用力推门就把门玻璃弄碎了。拉开灯,看见老人正在睡觉,我也脱下了衣服和老人睡在一起,用我的生殖器插老人的阴道。老人醒来就打我的胸部,后来没有插进去,我又用手抠老人的阴部,并用舌头舔老人的阴部,后来我步行走了。以前也去过老人的家。11、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下列证据因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被害人左内踝及左跟骨裂缝骨折、左足跖骨骨折,右侧第4及左侧第2肋骨骨折系被告人直接所致,二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采纳。察右后旗医院DR报告单、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某左内踝及左跟骨裂缝骨折、左足跖骨骨折,右侧第4及左侧第2肋骨骨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用下流动作调戏妇女,损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其行为构成侮辱妇女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强奸罪、侮辱妇女罪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系强奸未遂,对于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因其系又聋又哑的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害人的左内踝及左跟骨裂缝骨折、左足跖骨骨折,右侧第4及左侧第2肋骨骨折不能证实系被告人的强奸行为直接所致,不具有唯一性,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构成侮辱妇女罪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张某某属于又聋又哑的人,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和审 判 员  姜 艳人民陪审员  刘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郝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徒刑。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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