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蔡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5)上执异字第9号本院在执行上蔡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刘某、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某某称,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分别作出(2015)上执字第427-2号、第42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其名下的存款19500元,执行依据错误,要求终止执行。理由是上蔡县公证处赋予借款人刘某、徐某与上蔡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与上蔡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或保证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条款,而上蔡县公证处却出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另外,异议人从未收到过(2012)上证民字第324号��证书,对该公证书与其有关的权利义务一无所知。本院查明,2012年8月6日刘某、徐某向上蔡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期三个月,由张某某、异议人李某某、李某担保,签订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未载明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保证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条款。保证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向法院起诉。后来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产生争议,上蔡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持上蔡县公证处(2012)上证民字第324号公证书及(2015)上证执字第3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债权文书应具备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条件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没有载明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或保证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条款,该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具备上述条件,不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异议人李纪庚的请求合法,故其请求依法终止对(2012)上证民字第324号公证书的执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止对(2012)上证民字第324号公证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鹤亭审判员  冯华彬审判员  霍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豪杰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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