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建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荣。指定辩护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荣及指定辩护人夏朝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建荣与周甲、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叶某某、刘清国(均已判决)及“周良”、“廖小军”、“吴小兵”(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结伙,在蒲德春(已判决)的组织下,于2009年6月底至8月29日期间,先后七次坐货车混入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厂区,至宝钢炼钢厂转炉一分厂铌铁(CAS)料仓4楼平台,用“倒链葫芦”吊起料仓盖板,窃得料仓内铌铁共计1,420公斤(价值人民币295,3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由周甲等人联系车辆偷运出厂,并由蒲德春等人销赃给他人。具体如下:1、2009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何建荣与周甲、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周良”、“吴小兵”等十余人结伙,在蒲德春的组织下,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上海市宝山区宝钢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2、2009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何建荣与蒲德春、周甲、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吴小兵”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上海市宝山区宝钢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3、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何建荣与蒲德春、周甲、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刘清国、“廖小军”、“周良”、“吴小兵”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上海市宝山区宝钢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4、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何建荣与蒲德春、周甲、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廖小军”、“周良”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上海市宝山区宝钢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5、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何建荣与蒲德春、周甲、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上海市宝山区宝钢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6、200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何建荣与蒲德春、周甲、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刘清国、叶某某、“廖小军”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上海市宝山区宝钢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7、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何建荣与蒲德春、周甲、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叶某某、“廖小军”、“吴小兵”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上海市宝山区宝钢炼钢厂转炉一分厂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公诉机关以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员工唐惠中证言;证人何某某、徐某、杨某、叶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何建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建荣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仅参加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5、6节四次犯罪,未参加其他犯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底至8月29日期间,被告人何建荣与周甲、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叶某某、刘清国(均已判刑)等十余人结伙,在蒲德春(已判刑)的组织下,先后七次坐货车混入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厂区,至宝钢炼钢厂转炉一分厂铌铁(CAS)料仓4楼平台,用“倒链葫芦”吊起料仓盖板,窃得料仓内铌铁共计1,420公斤(价值人民币295,360元),后偷运出厂,并由蒲德春等人销赃给他人。具体如下:1、2009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何建荣与周甲、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等十余人结伙,在蒲德春的组织下,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料仓内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2、2009年6月底、7月初某日晚,被告人何建荣与蒲德春、周甲、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料仓内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3、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何建荣与蒲德春、周甲、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刘清国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料仓内铌铁180公斤(价值37,440元)。4、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何建荣与蒲德春、周甲、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周某乙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5、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何建荣与蒲德春、周甲、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6、200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何建荣与蒲德春、周甲、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刘清国、叶某某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7、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何建荣与蒲德春、周甲、徐某、吴某某、何某某、杨某、叶某某等十余人结伙,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料仓内铌铁220公斤(价值45,76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何建荣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中兴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至8月底,其与周甲、何某某、杨某等人到宝钢炼钢厂偷了十余次铌铁,盗窃铌铁的成员最初有其与周甲、吴某某、何某某、何建荣等七八人,后来又有刘清国、叶某某等人加入,其中,在2009年6月底到7月与何建荣等人连续作案3次,后又在2009年7月份与何建荣等人作案3次,有1次没偷成;2009年8月26日、29日与何建荣等人作案2次,这两次作案人员相同。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至8月底,其与周甲、徐某、杨某等人到宝钢炼钢厂偷了十余次铌铁,盗窃铌铁的人员是不固定的,但其与周甲、吴某某、徐某、何建荣是固定成员,其中,2009年6月下旬开始作案3次,每次间隔两三天,何建荣都参与其中;后又在2009年7月份与何建荣等人作案4次,有1次没偷成;2009年8月26日、29日与何建荣等十余人作案2次,这两次作案人员相同。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6月其从宝钢巡逻队离职后,蒲德春、周甲等人叫其一起偷铌铁,2009年7月的一天傍晚,其与周甲、吴某某、徐某、何某某、何建荣作案后,这些人每隔三至五天又连续作案3次,在7月26日又去偷了1次,但没偷到东西;在2009年8月26日、29日又与何建荣等十余人作案2次。4、证人周甲、吴某某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6月至8月,其二人对与徐某、何某某、何建荣等人先后7次盗窃宝钢铌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与本案指控何建荣参与盗窃的事实一致。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某日下午,周甲叫其去宝钢厂里偷铌铁,当时在场的人有何建荣、周甲、何某某、徐某等人,后来其背了一袋铌铁后因感觉身体不舒服便回去了。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对其进行的庭审中,对其结伙周甲、徐某、吴某某、杨某、何建荣、刘清国于2009年8月26日、29日盗窃铌铁的事实供认不讳。7、被害单位宝钢炼钢厂转炉一分厂出具的报案材料及单位员工唐惠中的报案陈述证明,2009年6月至8月期间,该单位铌铁料仓多次被盗,被盗铌铁达2,500公斤。8、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铌铁的单位为208元/公斤。9、被告人何建荣辨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明,何建荣到案后供述了其参与的4次盗窃,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的过程及被告人何建荣于2014年12月22日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中兴镇被抓获的经过。1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相关案件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建荣的身份情况及本案同案犯被判决的事实及量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荣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证人何某某、徐某等人与被告人何建荣熟识,均能证实何建荣为盗窃铌铁团伙的固定成员,且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七节犯罪事实,另根据证人杨某、叶某某等人关于作案时间及作案时间间隔的证言,亦可证实被告人何建荣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4、7节犯罪,且上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何建荣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人何建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建荣积极参与共同盗窃犯罪,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建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何建荣向被害单位进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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