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监刑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信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信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监刑执字第652号罪犯吴信智,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2008)萍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信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宜中监刑执字第113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主要从事三产加工劳动。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信智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监狱劳动能手2次的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信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信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作锡审判员  彭前进审判员  徐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可伊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