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阮华香与姚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华香,姚家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阮华香,女,汉族,1958年1月19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姚家武,男,汉族,1964年8月8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阮华香诉被告姚家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家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华香诉称:被告姚家武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分期还清。现被告只按约还款43800元,尚欠到期的还款120200元,经多次催讨未还。因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欠款1202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家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姚家武经结算欠原告阮��香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约定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被告分16期归还原告欠款,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截止2015年6月28日,被告只按约还款人民币43800元,尚欠到期还款人民币120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欠款并偿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家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家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阮华香借款人民币120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姚家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凯楠附件: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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