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XXX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11号原告XXX。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610835-X。法定代表人吕仲江,职务局长。机关负责人王文锦,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旭,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原告XXX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津南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被告津南国土分局机关负责人王文锦及委托代理人翟习羊、谷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6月5日中止审理,2015年7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津南国土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告知书》(编号:2014-05),主要内容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4年9月3日收到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经查,外环辅道项目土地征收手续,系原津南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组卷报批,在档案中有《先锋村外环辅道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调整方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将该方案复印件提供给你。特此告知。附件:《先锋村外环辅道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调整方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单两张,证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申请书中申请公开内容的第二项为外环辅道(津南区段)先锋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XXX身份证复印件及(2011)二中立一民终字第99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先锋村拥有房屋。3、《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2014-01-YQ),证明被告依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延期向原告答复。4、《告知书》(编号:2014-05)及《先锋村外环辅道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调整方案》,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及适用法律的依据。原告XXX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查询“外环辅道(津南段)先锋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7年天津市津南区)”的信息申请。2014年10月24日收到了被告邮送的《告知书》(编号:2014-05)。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及法律规定的内容和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天津市征收土地工作程序》的规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被告制作并公开。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4-05)。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致先锋村被拆迁村民的公开信》,证明被告征地的开始时间,应是在2007年3月份。2、《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3、《告知书》(编号:2014-05)及《关于先锋村外环辅道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调整方案》,证明被告公开的信息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2007年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辩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所需信息内容为“外环辅道(津南区段)先锋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7年天津市津南区)”。随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身份证明材料,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补正齐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2014-01-YQ),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2014年10月22日作出答复,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编号:2014-05),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将《先锋村外环辅道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调整方案》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原告,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因双港镇先锋村进行拆迁,为解决补偿纠纷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作出了答复但原告不予认可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证据1-4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XXX自有坐落于双港镇先锋村东街23号平房,2007年因天津市外环辅道(津南段)工程建设,原告房屋被拆迁。原告XXX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津南国土分局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外环辅道(津南区段)先锋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7年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于2014年9月3日收到原告申请,经查阅相关档案,并未发现与原告申请内容完全吻合的信息。在延长答复期限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告知书》(编号:2014-05),将档案中仅有的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相近的《先锋村外环辅道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调整方案》(2008年由先锋村村委会制作)向原告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原告要求及法律规定的内容及形式。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将申请公开的信息明确为2007年由被告制作的外环辅道(津南区段)先锋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而被告表示其未制作、获取原告所称的上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且其在延长答复期限后作出《告知书》(编号:2014-05),履行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外环辅道(津南区段)先锋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7年天津市津南区)”,制作主体及信息名称指向性并不十分明确,被告基于此将档案中仅有的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内容相近的《先锋村外环辅道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调整方案》向原告进行公开。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2007年由被告制作的外环辅道(津南区段)先锋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但被告表示其并未制作、获取原告所述方案,且天津市外环辅道(津南段)工程土地征收手续系由原天津市津南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组卷报批,档案中仅保存有先锋村村委会制作的《先锋村外环辅道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调整方案》,已经向原告公开。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申请所公开的政府信息虽存有瑕疵,但经庭审调查,被告并未制作、获取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已无获得其所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之可能,本案亦无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告知书之必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告知书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慧代理审判员  刘永振代理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崔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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