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建华与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华,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801号原告宋建华。被告朱玲。原告宋建华为与被告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该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利息);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华、被告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宋建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朱玲今向宋建华借到20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间利息。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为10%以上。借款当场被告朱玲向原告交付3000元,案外人罗瑜娟于2014年9月30日代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朱玲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银行卡现金存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建华与被告朱玲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朱玲经原告催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本案借贷关系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及案外人罗瑜娟支付给原告的总计7000元款项均为支付利息,被告朱玲抗辩上述款项均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当天支付给出借方的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朱玲于借款当日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为17000元。被告朱玲自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第一个月月息15%,第二个月起为月息12%,原告亦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0%以上,上述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及案外人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均系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及调整后的利率标准,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朱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51元,利息1313元,故对被告抗辩上述7000元均系归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向原告主张还款。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4651元,并支付利息13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宋建华负担75元,被告朱玲负担1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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