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罗永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罗永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号原告: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锋。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小萍。被告:罗永仕。原告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罗永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罗永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02462.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罗永仕对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罗永仕辩称:所有买卖都是原告与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发生的,被告罗永仕只是公司采购员,不是法人或者是股东。被告罗永仕作为经办人,在对账单上对账目进行确认,所以才在对账单上签字;对于上面账目要求被告罗永仕承担,只是原告单方意愿,这只是对账单不是购货合同,也不是担保合同,所以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发货单十九份及划码单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的事实。2、岱山卸货点专用收据七份、义乌至慈溪货物运单四份、盛泽恒宇物流慈溪、宁波托运老站收条一份及义乌至慈溪、观成、白沙、长河周巷逍林附海收货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3、销货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至2012年底尚欠货款3102462.15元的事实。被告罗永仕质证:这些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布料生产、销售与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12年12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02462.15元,并由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在销货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其中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以上款项由罗永仕担保。被告罗永仕在对账单下方的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嗣后,上述货款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担保人罗永仕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3102462.15元,其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罗永仕自愿为上述货款提供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永仕辩称其只是被告永乐公司员工,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只是作为经办人的债务确认行为,但对账单上明确载明上述款项由罗永仕担保,本院认为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其担保人身份的认可,被告罗永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02462.1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罗永仕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0元,由被告舟山永乐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6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玲燕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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