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文平与庄延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平,庄延国,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391号原告陈文平,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廖秀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延国,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连香,董事长。原告陈文平与被告庄延国、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春华、王燕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廖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延国、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平诉称,自2009年8月起,被告庄延国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共计4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到2013年底偿还给原告。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自愿与被告庄延国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万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以4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文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3月3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庄延国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440万元;证据2、2009年8月1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庄延国向郭某某借款100万元整;证据3、山东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取款、汇款回单各1份,证明2009年8月19日郭某某向被告庄延国汇款91万元整;证据4、2009年12月28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庄延国向郭某某、陈文平借款100万元整;证据5、齐鲁银行及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各1份,证明2009年12月28日,陈文平向庄延国汇款80万元整,郭某某向庄延国汇款17万元整;证据6、2010年2月4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庄延国向陈文平、郭某某借款100万元整;证据7、2010年2月4日齐鲁银行活期转账凭证1份,证明陈文平向被告庄延国账户转入100万元整;证据8、2010年8月3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庄延国向郭某某借款80万元整;证据9、齐鲁银行活期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0年8月31日陈文平向被告庄延国账户汇入76.8万元;证据10、2010年9月2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庄延国向郭某某借款60万元整;证据11、齐鲁银行活期支取、存入凭证各1份,证明2010年9月20日陈文平向庄延国账户汇入51万元整;证据12、2011年7月2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庄延国向陈文平、郭某某借款数额440万元,载明截止至2011年7月31日利息80万元;证据13、2012年3月3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庄延国向陈文平借款180万元,这实际是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证据12、13共同证明双方是约定利息的,月利息为3%。被告庄延国、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庄延国多次向原告陈文平及案外人郭某某借款,原告陈文平向本院提交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分别为:2009年8月19日被告庄延国向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100万元整,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庄延国账户转入91万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庄延国向郭某某、陈文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100万元整,郭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庄延国账户转入17万元,原告陈文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庄延国账户转入80万元;2010年2月4日被告庄延国向郭某某、陈文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100万元整,原告陈文平通过齐鲁银行转账向被告庄延国账户转入100万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庄延国向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80万元整,原告陈文平通过齐鲁银行转账向被告庄延国账户转入76.8万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庄延国向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60万元整,原告陈文平通过齐鲁银行转账向被告庄延国账户转入51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庄延国均未偿还,2012年3月31日被告庄延国向陈文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文平现金肆佰肆拾万元整(4400000.00元)。自即日起原借条作废,以该借条为准。”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案外人郭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同意暂借。原告陈文平以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郭某某证实被告庄延国共借款五笔,2012年3月31日的借据是以前五笔借款的总和,因原告陈文平去找被告庄延国催款,经协商一致,由原告陈文平主张所有借款,被告庄延国出具向原告陈文平借款440万元的借据,原借条已经作废,郭某某不再向被告庄延国主张权利。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陈文平为证明利息情况,提交被告庄延国于2011年7月29日向郭某某、陈文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40万元,截止2011年7月31日利息80万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庄延国向陈文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现金180万元,实际是拖欠的利息,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虽然原告每次汇款时都将约定的使用期限内的利息扣除,但是被告从没有按时还款,所以被告给原告陈文平写借条时,不再计较已经扣除的款项,因为被告要付的利息比这些多许多。本院认为,被告庄延国、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文平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31日的借据,及此前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说明已向被告庄延国交付借款的事实,案外人郭某某自愿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文平,从2013年3月31日的借据看出,亦已得到被告庄延国的确认,足以证明原告陈文平与被告庄延国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从前期的五份借据及实际交付款项看出,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五笔借款总额为415.8万元。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率标准,虽然2011年7月29日的借条中载明欠利息为80万元,但并未注明利率及计算方法,鉴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3月31日被告庄延国出具两份借据,一份借款为440万元,另一份借款为180万元,原告对180万元的借据说明实际是拖欠的利息,应是被告庄延国对此前借贷行为结算的结果。故原告陈文平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15.8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过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因该日期不能确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延国、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文平借款人民币415.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庄延国、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文平借款利息(以借款415.8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000元由被告庄延国、被告山东海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赵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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