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翠平与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娄尔红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平,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娄尔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25-1号原告:刘翠平,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珏,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娄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尔红,男,1976年4月9日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娄尔红,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2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刘翠平申请解除对被告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娄尔红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安徽娄氏脚手架有限公司、娄尔红银行存款800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邱茂国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蜀鑫路6号欣钰雅居苑C1幢902室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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