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位于新都区石板滩镇双柏村3组家中容留唐某、兰某强、兰某波、赵某某、林某(未成年人)、周某某(未成年人)、陈某(未成年人)、张某某、兰某(未成年人)、钟某某、张某某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日18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挡获被告人黄某某及11名吸毒人员,在屋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4个、剩余冰毒(1克)及微量麻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家房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敬维富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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