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苏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苏某先后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三人次),被告人李某先后在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车管所以北其家中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六人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在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车管所以北李某家楼下,其驾驶的苏C×××××轿车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车管所以北的家中,容留苏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苏某驾驶苏C×××××轿车送李某回家,行驶在贾汪区青山泉镇至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车管所以北李某家的途中时,被告人苏某在该轿车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车管所以北的家中,容留苏某、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车管所以北的家中,容留苏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苏某在贾汪区紫庄镇政府以南的路边,在其驾驶的蓝色马自达轿车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自己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同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自己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同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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