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广强、朱庭花与被上诉人南京文思海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广强,朱庭花,南京文思海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广强,男,汉族,1954年5月16日生,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庭花,女,汉族,1958年6月20日生,退休职工。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毅、巨婷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文思海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11层1107-6室。法定代表人周颖,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东升科技园C区4号楼502室。法定代表人周颖,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芮,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倩,女,汉族,1986年3月4日生,南京文思海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华辰金融大厦9楼、801-802室。代表人杨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广强、朱庭花与被上诉人南京文思海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文思海辉公司)、文思海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思海辉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驳回熊广强、朱庭花的起诉。熊广强、朱庭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3103号民事裁定,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指令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熊广强、朱庭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广强、朱庭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巨婷芳,被上诉人南京文思海辉公司和文思海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芮、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熊广强、朱庭花系熊立彧父母。2010年4月1日熊立彧与南京文思海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同日双方又订立了一份保密协议。2010年4月15日文思海辉公司与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订立了一份《员工福利保障计划保险协议》,该保险协议的投保人为文思海辉公司,保险人为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被保险人为文思海辉公司的在职员工。保险责任范围为: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团体住院医疗保险;3.团体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协议包含了南京文思海辉公司的员工,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6日零时至2011年4月15日二十四时,保险费用由员工从工资中支出。2011年4月15日双方续签了保险协议。2010年6月4日19时20分许,熊立彧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2010年8月25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熊立彧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一级。2012年8月8日熊立彧死亡。2013年4月12日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理赔说明书,言明保险事故已超出了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时效,拒绝赔偿。2013年12月27日,熊广强、朱庭花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南京文思海辉公司、文思海辉公司、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连带支付其赔偿金14.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南京文思海辉公司、文思海辉公司、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是否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损害结果同一不可分的侵权行为,是多数人侵权的一种类型。其构成要件为:1.数人无意思联络;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3.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4.多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就本案而言,熊广强、朱庭花系熊立彧的法定继承人。其与南京文思海辉公司、文思海辉公司在法律上形成的是一种待定的侵权损害关系,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南京文思海辉公司、文思海辉公司怠于行使法定义务,致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情况下,方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熊广强、朱庭花与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依据保险合同所确立的赔偿请求权,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就南京文思海辉公司、文思海辉公司、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而言,南京文思海辉公司、文思海辉公司与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并没有无意思联络的基础,南京文思海辉公司系熊立彧的用人单位,文思海辉公司是投保人,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是保险人,对熊广强、朱庭花而言三者均构成合同关系,系合同相对人而非侵权人,也未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对熊广强、朱庭花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同一性,其多个独立行为均不足以造成熊广强、朱庭花的全部损失。综上,熊广强、朱庭花的请求权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南京文思海辉公司、文思海辉公司、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故对熊广强、朱庭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熊广强、朱庭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由熊广强、朱庭花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熊广强、朱庭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并且逻辑混乱。首先,关于本案纠纷,上诉人提起的始终是侵权之诉,请求权基础为三被上诉人的共同、不作为侵权行为。本案中,以《员工福利保障计划保险协议》为核心,双方当事人均为该保险协议的当事方并依其在协议中的地位而具有相应的合同权利及义务。三被上诉人依保险协议约定分别负有代扣代缴保险费、代办保险理赔、通知、审核被保险人状况等合同义务。同时,三被上诉人违反前述合同义务的不作为之事实(包括熊立彧处于植物人状态时仍为其参保、代扣其保险费)已在历次庭审审理中被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既认可三被上诉人不负有作为义务,又认为其未有不作为侵权行为,逻辑混乱。其次,上诉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该条款是对共同侵权下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内部责任分摊的规定,对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进行认定。2.一审法院判决故意遗漏重大、关键案件事实。该重大、关键案件事实是指经本案历次庭审质证查明的、证明被上诉人负有作为义务的、被上诉人未实际作为的证据和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中被故意遗漏或隐瞒,未被提及。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南京文思海辉公司、文思海辉公司、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南京文思海辉公司、文思海辉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虽是由员工福利产生的纠纷,但实际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京文思海辉公司、文思海辉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南京文思海辉公司、文思海辉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唯一义务通知人,对保险公司拒赔,南京文思海辉公司、文思海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6月4日,上诉人及熊立彧单位均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申报、索赔,上诉人提起第一次诉讼时,就已经丧失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1日熊立彧与南京文思海辉公司签订了的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乙方(熊立彧)按照公司(南京文思创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系南京文思海辉公司变更前的公司名称)规定自行选择甲方提供的补充福利,个人缴费部分亦由甲方在乙方的工资中扣除,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及时提交各项材料。又查明,熊广强、朱庭花曾于2013年7月1日以被上诉人侵权为由起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驳回熊广强、朱庭花的起诉。熊广强、朱庭花不服,提起上诉,后又于2013年11月27日撤回上诉,故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4237号民事裁定,准予熊广强、朱庭花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一审裁定执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熊广强、朱庭花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员工福利保障计划保险协议》二份、保单发票二份、薪资单二份、《文思创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团体综合保险服务手册》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及《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医疗费用收据、《北京市外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人事材料签收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理赔说明书一份、本院的谈话笔录一份;南京文思海辉公司、文思海辉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一份、一审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1048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熊广强、朱庭花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南京文思海辉公司、文思海辉公司、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侵权行为需要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构成要件。虽然违反合同约定不作为可以构成不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但出于合同法和侵权法功能区分的考虑,因违反合同约定而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应当限于不作为侵害了合同当事人或者特定第三人固有利益的情形,且该固有权益应当是固定的权益。被上诉人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以超过保险法规定索赔时效等理由拒赔,该拒赔理由仅为该公司单方主张,是否成立,应当由保险合同相对方通过诉讼方式予以确定。由于上诉人熊广强、朱庭花并未通过违约之诉用尽救济手段向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该保险权益,致使熊立彧是否可以基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保险协议》获得理赔以及理赔数额等保险权益未能固定,损害的范围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熊广强、朱庭花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南京文思海辉公司、文思海辉公司、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熊广强、朱庭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珺珉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思羽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