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书保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16号原告:刘书保,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保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保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保诉称:2014年9月11日,我为自有分期付款购买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38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0时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2014年12月15日0时20分许,我雇佣的司机赵凤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县八道河乡大转村弯道路段,占路行驶与相对方向韩利彬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赵凤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凤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利彬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29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会同拆解定损,程序违法,对公估报告中的更换修理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公估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值,扣除残值过低,且原���未提交修车发票及明细。对公估报告我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且超过规定标准,车上所载货物未在我公司投保,应扣除货物施救费用。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刘书保为自有分期付款购买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38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自2014年9月18日0时至2015年9月17日24时。原告刘书保已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2014年12月15日0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赵凤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县八道河乡大转村弯道路段,占路行驶与相对方向韩利彬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赵凤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凤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利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凤明被送至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侧腓骨小头骨折等。经青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凤明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120日。赵凤明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965.48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误工费17476.93元(交通运输业145.64元×120日)、法医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补550元(11天×50元)、护理费464.42元(11天×42.22元),计74228.83元。原告刘书保已经对赵凤明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原告刘书保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原告刘书保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还有:车损128150元、公估费3845元、施救费11000元,计14299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迁安支行已出具证明,自愿放弃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损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公估结论、公估费和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损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后的经济损失1928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书保保险金19289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刘书保负担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谌旭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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