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审民申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明春与被申请人高玉刚、牟庆伟、刘桂臣、孟凡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明春,高玉刚,牟庆伟,刘桂臣,孟凡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审民申字第00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明春。委托代理人:冯培铭,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玉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牟庆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凡春。再审申请人李明春与被申请人高玉刚、牟庆伟、刘桂臣、孟凡春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葫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春申请再审称:2015年1月27日,朝阳县忠诚铁选厂的乌洪波给申请人出具欠条,证明有四十万余款没有给申请人。据此,可以证实申请人没有得到全部卖厂子的钱,高玉刚就不应该按13.5%比例得到全部卖厂子的钱。原审认定申请人得到全部卖厂子的钱是错误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故请求法院予以再审,并支持申请人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已由绥中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沙初字第0030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本院二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次申请再审,李明春提供的新证据(乌洪波出具的一张欠条)系复印件,本院责令其限期提供原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李明春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该证据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明春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明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铁刚代理审判员  葛 飞代理审判员  刘丽雅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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